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49號原告優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日商米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等事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乃克公司)係被告日商米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米克斯公司)在台之子公司。日商米克斯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6日取得「MUSCLEPOWER」商標註冊登記,竟於91年12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偕調查員對原告所經營之羽毛球拍工廠中之880支新品羽毛球拍(下稱系爭羽毛球拍)予以扣押,每支球拍依91年原告訂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價值共計528,000元。被告等明知其商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與原告產品所使用之商標並非同一,且非眾所皆知,卻故意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使系爭羽毛球拍遭查扣逾1年而成為舊品,無客戶願意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指封扣押系爭羽毛球拍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就系爭羽毛球拍已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其仍留置系爭羽毛球拍,迄今未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系爭羽毛球拍之價額。以上二請求權,請依選擇合併之法理,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羽毛球拍經調查員依法予以扣押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交由訴外人 楊復祺 保管,被告等並無取走系爭羽毛球拍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認被告優乃克公司為系爭羽毛球拍之保管人,其保管行為係基於調查員之命令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經查證發現原告未經授權,擅自製造、販售標示有「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圖樣之羽毛球拍等客觀情事,依法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並未保管系爭羽毛球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等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系爭羽毛球拍受扣押之時間為91年12月4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責付保管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9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ISOMETRIC之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自82年5月1日至92年4月30日,並指定使用於羽毛球拍等商品。
(二)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MUSCLEPOWER之專用權人,專用期間自91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15日,並指定使用於羽毛球拍等商品。
(三)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於91年11月間,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中心體育用品社負責人 莊阿葉 、長青體育用品社負責人 楊麗珠 提出違反上開二項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1年12月4日分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在 台中市 ○○區○○路○○○○號原告公司之工廠內扣押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計886支、「MUSCLEPOWER」印刷網版4片、「ISOMETRIC」印刷網版1片。其中羽毛球拍880支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責付由任職於被告優乃克公司之職員楊復祺保管,其餘扣押物品則隨案移送偵辦。另在嘉義市○○○路○○號中心體育用品社、台南縣○○鄉○○路○段○○○號長青體育用品社亦經搜索查扣到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
(四)前項經查扣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係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並販售予達陣休閒運動有限公司,再轉售予中心體育用品社、長青體育用品社販賣。
(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無故意侵害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專用商標之犯意,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關隨案移送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6支、「MUSCLEPOWER」印刷網版4片、「ISOMETRIC」印刷網版1片等物品,業經乙○○於93年10月8日書立權利拋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27日處分銷燬。另責付由楊復祺保管之羽毛球拍880支,迄今則未為任何處分。
(六)被告優乃克公司係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提出前開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如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所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如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所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優乃克公司是否為造意人或幫助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系爭責付由楊復祺保管而尚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處分之羽毛球拍880支,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如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則被告所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前揭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扣押原告產製之羽毛球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惟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有偵查犯罪或協助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請求開始偵查;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然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如係事出有因,並非恣意濫用訴訟法上之程序,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ISOMETRIC及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MUSCLEPOWER之商標專用權人(92年5月28日修法後已改稱商標權人),其專用期間,前者係自82年5月1日至92年4月30日,後者則自91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15日,均指定使用於羽毛球拍等商品。又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於91年11月間,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中心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莊阿葉、長青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楊麗珠提出違反上開二項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1年12月4日分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號原告公司之工廠內扣押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計886支;另在嘉義市○○○路○○號中心體育用品社、台南縣○○鄉○○路○段○○○號長青體育用品社亦經搜索查扣到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上開經查扣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羽毛球拍,係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並販售予達陣休閒運動有限公司,再轉售予中心體育用品社、長青體育用品社販賣等事實,業如前述係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是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既為系爭二件商標專用權人,而原告所產製經搜索扣押之羽毛球拍確有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圖樣,則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涉嫌於同一之羽毛球拍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二商標圖樣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其下游販賣者即中心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莊阿葉、長青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楊麗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權利正當之行使,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乙○○、莊阿葉、楊麗珠等人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惟其理由僅係該等被告無刑事犯罪之故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0月21日92年度偵字第3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9月2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4月25日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尚難據此即認其等所產製、販賣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圖樣之羽毛球拍之行為,未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民事侵權責任。是原告以該刑事偵審結果,認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明知商標並非同一,而提起刑事告訴,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無可採。
(三)本件經搜索扣押疑似仿冒「MUSCLEPOWER」「ISOMETRIC」商標之系爭羽毛球拍880支,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責付由任職於被告優乃克公司之職員楊復祺保管,其餘扣押物品則隨案移送偵辦。嗣乙○○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有關隨案移送物品,業經乙○○於93年10月8日書立權利拋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27日處分銷燬;另責付由楊復祺保管之系爭羽毛球拍880支,迄今則未為任何處分等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是該扣案之羽毛球拍880支,既係由偵查機關扣押並責付予楊復祺保管,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優乃克公司顯無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亦無發還之權限,自無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公司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日商米克斯公司、優乃克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受有羽毛球拍880支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一、四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三、五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