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張展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迄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門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僅 鄭韓棽 、鄭韓棽之四子 鄭石烽 2人坐在屋內,因認有機可趁,乃無故侵入該屋,趁鄭韓棽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鄭韓棽手指上金戒子,因鄭韓棽持柺杖反抗而搶奪未遂,張展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該屋廚房內,持鄭韓棽所有之菜刀1把,以菜刀之刀背敲擊鄭韓棽之頭部,並劃傷其手臂,致鄭韓棽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氣腦、右臉深部裂傷、頭皮深部裂傷、右手前臂裂傷、肌腱裂傷、尺骨骨折等多處傷害,鄭石烽見狀後上前制止,亦為張展隆持刀傷害致有左臉部深部撕裂傷,而隔壁為鄭韓棽之次子 鄭石安 之住所,嗣因聽聞吵鬧聲前往該處察看,張展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持菜刀劃傷鄭石安右臂,致其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後,將菜刀丟棄於門口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對面農田旁樹叢內為警據報後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展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鄭韓棽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
人 劉世安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石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扣案物相片共2張、被害人鄭石烽受傷照片共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四、核被告張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展隆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鄭韓棽及被害人鄭石烽2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及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展隆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上揭加重搶奪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張展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展隆正值壯年年卻不思努力向上,竟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另斟酌其不思其所為犯行重大,於搶奪財物未果後,竟仍持刀傷害被害人鄭韓棽等3人、並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6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