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惠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毛重拾伍點玖玖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毛重拾伍點玖玖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惠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3室友人租屋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袋(合計淨重2.21公克,驗餘淨重共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合計毛重16.1公克,驗餘毛重共15.9
9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警方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移
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袋(合計淨重2.21公克,驗
餘淨重共2.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合計毛重16.1公克,驗餘毛重共15.99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各包裝袋所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吸食器內量微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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