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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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併科罰金7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受刑人張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徒刑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日。│日。│├──────┼─────────┼─────────┼─────────┤│││91年5月申報營所稅│││犯罪日期│92.4.14│前之91年間某日至91│89年間起至91年間││││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3年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5886號│578號等│12102號等│├─┬────┼─────────┼─────────┼─────────┤│最│法院│高等法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998號│97年簡字第1590號│94年訴字第3910號││實├────┼─────────┼─────────┼─────────┤│審│判決日期│96.9.6│97.12.29│98.1.8│├─┼────┼─────────┼─────────┼─────────┤││法院│高等法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上易字第998號│97年簡字第1590號│94年訴字第3910號││判├────┼─────────┼─────────┼─────────┤│決│判決確定│96.9.6│98.2.2│98.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執更字│高雄地檢99年執更字│高雄地檢99年執更字│││第636號│第636號│第636號│└──────┴─────────┴─────────┴─────────┘◎受刑人張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徒刑部分)│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間某日至95│││││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6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上訴字16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8│││├─┼────┼─────────┼─────────┼─────────┤││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上訴字16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12.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執字│││││第4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