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發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明發明知於民國85年即已口頭同意 陳鼎科 所經營之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技公司),使用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竟意圖使陳鼎科受刑事處分,於98年8月17日,具狀誣指陳鼎科自85年10月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利用承租邱明發所有同地段4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機會,擅於接鄰之同地段48地號土地上,興建污水處理塔及廢水儲存槽等設備而竊佔該土地等不實情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鼎科涉犯竊佔罪嫌並提出告訴。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並無邱明發所指訴之情節,而以99年度偵字第4027號案件對陳鼎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邱明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鼎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
威霖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邱明財、邱明登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邱明發於98年8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四、核被告邱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陳鼎科竊佔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被害人邱明發受刑事處分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