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明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
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搭乘友人 魏進 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418號「萬國當舖」, 魏進發 下車進入該當鋪後,施明峰亦下車進入當舖內,向魏進發商借魏進發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使用,於魏進發交付上開手機供其占有使用後,施明峰隨即返回車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魏進發所有、置放在車內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旋即下車改搭乘計程車逃逸;另於100年3月26、27日之某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向人魏進發借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侵占入己。嗣經魏進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施明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魏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前揭行動電話包裝外盒說明欄影本1紙(其上載該行動電話IMEI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63至6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自難認良善;且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被害人魏進發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付與其占有使用時,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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