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4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紹修於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646號前時,適有 周金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曾紹修之後。
曾紹修原應注意配戴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妥,不致晃動或遮蔽視線;另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因安全帽掉落即貿然煞車減速,周金田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碰撞曾紹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因而致雙方人車倒地,周金田並受有左肩、左臉、雙膝、左腕、左肘、左足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紹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姚奕孝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金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紹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曾紹修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紹修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紹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稱略以:伊於9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往新豐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應徵工作,行經成功路646號前時,告訴人周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伊之後,因安全帽掉落,欲靠右停下,告訴人周金田所騎乘之機車就從後面撞到伊,伊承認緊急煞車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9、26、27、40、4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頁)。
(二)告訴人周金田於警詢指訴稱: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出發,欲前往新豐吃飯,嗣於9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沿新竹縣○○鄉○○路往新豐方向直行,行經成功路646號前時,因同向行駛由被告曾紹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擦撞,雙方倒地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24、25頁)。
(三)告訴人周金田所提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其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周金田受有左肩、左臉、雙膝、左腕、左肘、左足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9、28至35頁)。
(五)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曾紹修騎乘重型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曾紹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曾紹修竟因配帶安全帽未繫緊而掉落於車道,並貿然煞車減速,告訴人周金田反應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周金田並受有左肩、左臉、雙膝、左腕、左肘、左足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告訴人周金田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曾紹修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曾紹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金田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0日竹苗鑑990739字第0995304026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132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參。其中覆議鑑定意見認:①告訴人周金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方驟然減速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②被告曾紹修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配帶安全帽未繫緊而掉落於車道,即驟然減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認被告曾紹修因配帶安全帽未繫緊而掉落於車道,驟然減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另以告訴人周金田固因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同為本件車禍肇因仍無礙於被告曾紹修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紹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紹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曾紹修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紹修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尚佳,然被告曾紹修騎乘重型機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周金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周金田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及被告曾紹修業雖與告訴人周金田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10
0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由告訴人周金田收訖(告訴人周金田業於10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曾紹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被告曾紹修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周金田身體法益,惟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雖事後未與告訴人周金田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告訴人周金田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予被告曾紹修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情,業已敘述如上,顯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尚有相關民事訴訟需其進行,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