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月芬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天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月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月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9時55分許,至位在新竹市○○路○○○號「頂好超市」,徒手將放在貨架上之 威猛 先生潔廁清香凍1盒、滅飛電蚊香1盒,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旋為店員 楊惠茹 目睹上情,並通知店長 林毅青 報警,嗣為警於同日(即99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到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即須將他人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盜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頂好超市店長林毅青、證人即頂好超市員工楊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查獲照片3幀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在頂好超市拿取上述商品後,放入背包內,於結帳時未將上述商品拿給收銀人員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他人物品,我很容易累,我不清楚為何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滅飛電蚊香會放進背包裡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表現之外在行為,實係「腦傷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病徵,並無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9時55分許至新竹市○○路○○○號頂好
超市購物時,僅拿肉包、 西洋芹 、威猛先生潔廁劑、洋蔥結帳,而未將放置在隨身背包中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滅飛電蚊香拿出來結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毅青於警詢、證人楊惠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9偵2542號卷第8頁、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幀在卷可考(見99偵2542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從而,被告於99年3月18日
9時55分許,在頂好超市拿取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及滅飛電蚊香各1盒放置隨身背包中未結帳之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右腦內動靜脈畸形併自發性腦出血及右腦高血壓性
腦出血,分別於92年8月30日、95年10月16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及左側開顱手術,且被告因兩側腦出血後,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明顯,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腦部手術後,亦有記憶力障礙及人格退化現象,並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另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鑑定結論認被告疑似為腦傷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診斷,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疑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2月10日桃療醫醫字第0990007784號函暨內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因腦部疾病,於接受手術後,而有記憶力障礙且罹有器質性失智症之情狀。
㈢證人即失智症照護指南作者 湯麗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從事失智症家庭照顧之研究自79年迄今有20年之時間,與失智症患者家屬訪談過程中,失智症患者購物時逕自將未結帳之商品取走為數不少,而失智症患者將物品置放在不該放置的地方,亦屬常見之情況,且記憶障礙乃失智症患者初期即會出現的症狀,又失智症患者找對於行為對錯之判斷亦會產生障礙,而臨床上確有如被告因腦部手術過後,導致記憶力障礙及人格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是核證人湯麗玉上揭證言,足認被告因腦部手術過後,導致記憶力障礙及人格退化為臨床上之狀況,而失智症患者之症狀包含記憶、行為判斷皆會產生障礙;況被告於99年
3月18日9時55分許,在頂好超市內將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及滅飛電蚊香各1盒直接置入背包內時,並未四處張望等情,亦據證人楊惠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顯見被告應係記憶力障礙之緣故,而忘卻將置放於背包內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及滅飛電蚊香各1盒取出結帳,從而,足認被告缺乏一般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
㈣至於證人楊惠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月18日在頂好超
市內補貨,發現被告將貨架上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滅飛電蚊香各1盒放置入背包內,我便將此事告與店長林毅青,並派同仁特別注意被告,嗣被告於櫃檯結帳時,並未將背包內之上述物品取出結帳,迨被告到店門口時,其餘同仁便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見99偵2542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9年3月18日在頂好超市內補貨時,係站立於梯子上,位置雖在被告之背後,往前看時,仍看得到被告將貨架上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及滅飛電蚊香各1盒放入被右前腹上的背包內,我便將此事告與店長林毅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證人林毅青於警詢中證稱:員工楊惠茹於99年3月18日正在頂好超市內補貨,發現被告將貨架上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及滅飛電蚊香各1盒放置入背包內,證人楊惠茹便將上情告訴我,我即請其他同仁注意被告,而被告結帳時,並未將背包內之上開物品取出結帳,迨被告到店門口時,我即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見99偵2542號卷第8頁正面)。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將背包內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及滅飛電蚊香各1盒拿出結帳,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無礙於被告並無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犯意,則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在本件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