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桂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桂英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16日確定。又②於96年1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96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5日確定。又④於96年11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又⑤於97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2日確定。上揭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⑥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
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桂英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7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2日確定。其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
三、詎邱桂英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香煙紙上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9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桂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桂英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7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2日確定。其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桂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16日確定。又②於96年1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分別減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96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5日確定。又④於96年11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又⑤於97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7年5月2日確定。上揭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⑥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