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宸銘
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莊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宸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胡鎧元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楊博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吳伯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張炳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莊奇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胡宸銘、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莊奇葆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胡宸銘、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6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胡宸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伯軒、楊博文與張炳坤;胡鎧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奇葆,共同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市區,沿途遇同行向在後方由 張文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對胡宸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遠光燈及鳴喇叭,胡宸銘及胡鎧元因而心生不滿,見張文華亦同欲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而接近國道1號公路93.9公里新竹交流道匝道出口時,由胡鎧元搖下窗戶對胡宸銘示意,渠等明知行經國道1號公路之車輛車速均為高速,不得任意急停剎車,否則極有可能造成連環車禍,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車道減縮時,先由胡宸銘駕駛上開車輛,由路肩車道切入張文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後立即減速,迫使張文華剎車減速,胡宸銘嗣再加速往前行駛後,其2人再將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在張文華車輛前方迅速剎停後併排停放於車道,阻擋車輛通過,並因此迫使張文華及其後方車輛立即停車,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張文華停車,妨害張文華及他人行使權利。胡宸銘、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6人隨即下車,胡宸銘與楊博文並手持球棒,6人圍住張文華車輛,並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胡宸銘先動手砸毀張文華上開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其他人等則在旁助勢叫囂恐嚇要砸毀張文華車輛,致張文華心生畏懼,不斷向胡宸銘道歉解釋,嗣因張文華告知其等車上有行車紀錄器,6人始悻然上車離去。
二、案經張文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胡宸銘等6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宸銘、胡鎧元等2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因告訴人張文華對胡宸銘所駕車輛閃遠光燈及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而在上開國道上任意減速,甚而將2輛車併排停上在國道上,阻止告訴人張文華所駕大貨車及後方車輛順利前進,並持球棒下車向張文華嗆聲威嚇,致使告訴人張文華心生畏懼,不斷向渠等道歉等事實(見偵查卷第4至9、11至14、62至65、68至70頁),復據共同被告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等4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2輛車停車後,同時下車圍住告訴人張文華所駕大貨車,並大聲嗆聲恐嚇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至18、20至22、24至25、27至29、62至65、68至70頁),及被告胡宸銘等
6人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1、74至77頁)。
二、核與告訴人張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3、68至70頁),復有現場照片、車損及證物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
三、另有告訴人張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胡宸銘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宸銘等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宸銘與胡鎧元駕車併排停車在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匝道上之行為,使其後方同方向由告訴人張文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及其他車輛被迫減速停車,已屬壅塞行為,且有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
二、核被告胡宸銘及胡鎧元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等4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胡宸銘及胡鎧元因一併排停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胡宸銘與胡鎧元等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及被告胡宸銘、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等6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胡宸銘及胡鎧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胡宸銘及胡鎧元竟因告訴人閃遠光燈及鳴按喇叭示意超車即心生不滿,竟疾駛至告訴人前方急停又持球棒糾集被告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恫嚇告訴人,不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益更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衡酌被告胡宸銘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6人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查本件被告胡宸銘等6人,僅因告訴人閃大燈鳴喇叭等行為,即心生不滿,任意在高速公路上剎車,迫使後方車輛減速,甚至在高速公路上併排停車,阻礙他車通車,致使告訴人所駕大貨車及其他車輛被迫緊急剎車後,該6人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等情,其所為不但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情節重大,更使告訴人受到驚嚇,雖被告胡宸銘6人,就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然告訴人仍具體向本院陳明,因為被告6人犯行惡行重大,希望本院就被告6人犯行部分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憑,本院衡量再三,雖被告張炳坤之辯護人一再向本院陳稱,被告張炳坤年紀尚輕,前無前科,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予以張炳坤緩刑,惟查被告6人停車後,快速下車包圍告訴人所駕大貨車,並向告訴人叫囂,並由胡宸銘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後照鏡等情,並未見被告張炳坤上前阻止(見偵查卷第62至65頁之被告偵訊筆錄),渠等之任性行為,實危及行車用路人安全重大,且被告6人隨意糾眾恐嚇告訴人,實已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嚴重驚嚇,是被告6人犯行實值非難,為使被告6人得到警惕,因此本院認尚未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沒收:至於扣案之球棒2支,係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胡宸銘所有,業據被告胡宸銘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宸銘、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6人於99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匝道出口處併排停車後隨即下車,被告胡宸銘與楊博文並手持球棒,被告6人圍住張文華車輛,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宸銘持球棒動手砸毀告訴人張文華上開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至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華,因認被告胡宸銘等6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文華告訴被告胡宸銘、胡鎧元、楊博文、吳伯軒、張炳坤及莊奇葆等6人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胡宸銘等6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告訴人均撤回對被告胡宸銘等6人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宣告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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