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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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洲
孫杏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杏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洲、孫杏香與 林鈞磅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均為朋友。
(二) 林瑞東 (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曾經擔任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無關保險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鈞磅、 郭美瑩 (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鈞磅或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以偽造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欲以之交付知情或不知情之理賠員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1、先由林鈞磅分別向陳文洲、孫杏香借用帳戶,供渠等用以非法使用,陳文洲、孫杏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㈠陳文洲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某果汁店內,將其於94年6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申辦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交予其友林鈞磅;㈡孫杏香於98年3月23日,依其友林鈞磅之指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連同印章等物品一併交予其友林鈞磅。
2、林鈞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林瑞東及郭美瑩等3人共同另以張簡巧宜(由新竹地檢署通緝中)所有、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資料,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偽死者「陳揚勳」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 洪燦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隊辦公室警員 潘俊宏 (涉嫌瀆職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所交付之偽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洪燦良於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道○路與東進路口發生車禍,過失致陳揚勳死亡),交付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鍾致銘(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6判決有罪),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8日將理賠金各新臺幣75萬元分別匯入陳文洲、孫杏香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洲、孫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第一產險公司第100398K00031號賠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編號981161號交通事故資料袋、新竹地檢署檢威甲字第20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2903號死者陳揚勳戶籍謄本申請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名陳文洲之第一商業銀行及戶名孫杏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相關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與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陳文洲固坦承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其友人林鈞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林鈞磅是老朋友,他說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問伊有無存摺可以借他,存摺沒有用就借給他云云。另被告孫杏香坦承有依 阿磅 之指示申辦上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其友人阿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阿磅是朋友,阿磅說他有保險及工程款,但因為信用不良,錢沒有辦法匯進來,伊才申請上開帳戶交阿磅使用,阿磅就是林鈞磅云云。惟查: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等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等於偵訊時所辯解內容,其等與林鈞磅均只是一般朋友,而被告等在不確知林鈞磅將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也未與林鈞磅約定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被告等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無端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等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鈞磅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陳文洲、孫杏香2人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陳文洲、孫杏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陳文洲、孫杏香2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率爾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行為人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竹北簡 字第 429 號判決(100.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79 號(100.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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