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被告甲○、證人丁○○、丙○○及乙○○於審理中之證詞」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閱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