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友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林友民所有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友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友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林友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1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友民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友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友民所有,用以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林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