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共同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之價值一萬七千五百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慰撫金等情。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在被告或檢察官未有提起上訴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