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丁士哲 律師相對人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適重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