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貳佰貳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更正「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佛光夜市場、高雄市○○區○○路金山夜市內擺攤販賣,以光碟片每片五十或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為警在高雄市○○區○○路金山夜市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有再犯同一性質犯罪之虞,且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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