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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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借予乙○○使用,嗣因無法聯絡乙○○,欲尋回機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六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向主管調查職務之警員謊報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機車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僅因擔心其機車被乙○○騎用不知去向,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機車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初罹刑章,且犯後頗有悔悟,信其經上開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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