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所有車牌號傌M四─五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未繳納牌照稅遭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街與九如路口,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外觀上足供兇器之扳手二支,旋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扳手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扳手二支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所犯得之物僅車牌0面,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教導其守法觀念,有交付專人輔導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押之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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