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春來係卡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下稱卡利公司,前後登記負責人為 鄧國會 、 王全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筑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同卡利公司,下稱筑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靼魅˙伊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卡利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未實際向伊芙國際有限公司、艾爾企業有限公司、凡倫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下稱伊芙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卻取得伊芙公司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8030元,充當卡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又於同期間明知卡利公司並無銷貨予台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凡倫企業有限公司、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維多莉 企業有限公司、筑宏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台科公司等5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黃雅蘭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3張予台科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083萬6741元、稅額54萬1837元(詳如附表二),以幫助台科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周春來復承前犯意,明知筑宏公司於99年1月至99年8月間,未實際向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多莉企業有限公司、卡利公司、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及凡倫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下稱璟琦公司等5家公司)進貨,卻取得璟琦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9張,金額共計1952萬306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三);又於同期間明知卡利公司並無銷貨予凡倫企業有限公司、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惠眾百貨行、維多莉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凡倫公司等5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雅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5張予凡倫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690萬8380元、稅額34萬5420元(詳附表四),以幫助凡倫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周春來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春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之前是有跟鄧國會在做事,但於98年9月至99年5月間,伊因案在花蓮地檢署服勞役,每天都要報到,沒有辦法來臺中,就把卡利及筑宏2公司交給鄧國會及其同居人 愛嬌姨 ,伊服完勞役後就在花蓮做工了,所以伊不知道鄧國會他們怎麼做,起訴書所載之發票都不是伊開的云云。經查:
1、卡利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銷項事實,取具不實憑證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3張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台科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台科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4萬1837元;而筑宏公司於99年1月至99年8月間並無實際進銷項事實,取具不實憑證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5張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凡倫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凡倫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4萬5420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5839號函及所附卡利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資料、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98年12月至99年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以BDD檔資料彙製)、卡利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卡利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筑宏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書、筑宏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區國稅局99年8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伊芙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筑宏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50名、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詳99他7175號卷一第19-2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營業稅刑事案件告發書全卷第1、4-9、28-32、36-39、44-47、188-2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前揭卷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知卡利公司係於98年4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鄧國會,99年5月14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全安,99年8月4日該公司即申請註銷登記;筑宏公司則於98年12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韃魅‧伊將;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26號案件偵查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公司發票是由登記負責人去領取,而伊取得的發票及開立發票就交給會計黃雅蘭處理等語無訛(詳見100偵19526號偵卷第36頁);且證人黃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因伊有投資卡利及筑宏2家公司,周春來就找伊幫忙看該2家公司帳款,負責公司進出帳之會計,公司的事情都會跟周春來討論,周春來是負責公司的買賣業務及送貨,拿回來的發票就交給伊處理,拿什麼資料來伊就匯整資料,發票是由伊開立,明細都是周春來給伊的,伊只是照周春來所述來作業,依周春來或其他業務提供之公司資料、進銷貨單開立發票等語(詳見99他7175號偵卷二第81頁,100偵19526號偵卷第123-124頁),明確證述被告實際參與卡利及筑宏公司之業務及帳務,並掌控證人黃雅蘭所開立之公司發票。再查,王全安於偵訊時所辯稱:周春來找伊接手卡利公司,周春來說有兩間公司,臺中的公司沒辦法照顧,問伊想不想接手,伊不清楚卡利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是鄧國會,伊都是跟周春來聯繫,周春來帶伊去臺中辦理稅籍變更,過了1個月,周春來要伊去稅捐所領發票,但稅捐所說卡利公司先前稅務有問題,不能領發票,後來伊要找周春來問,但是都找不到周春來,卡利公司的帳簿及發票都沒有交接給伊,伊不清楚卡利公司等語(詳99他7175號偵卷二第80頁);及靼魅˙伊將於偵訊時所辯稱:伊本業房仲業,是伊同事 李家豪 的父親 李炳宏 介紹伊投資,伊拿30萬元給李炳宏,因是第一次投資,會怕,所以由伊擔任負責人,周春來時有提到筑宏公司的營運是由黃雅蘭、周春來負責,公司的發票都是黃雅蘭在處理,事實如何伊不清楚,後來筑宏公司快成立,伊需要用錢,有將30萬元資金從李炳宏那邊取回,他們有說負責人會換別人做,又想是同事的父親,沒想那麼多等語(詳99他7175號偵卷一第71-72、75頁,偵卷二第83-85頁);以及證人李炳宏於偵訊時證稱:靼魅˙伊將是伊兒子李家豪的同事,說要投資,伊就介紹給周春來,伊也有投資靼魅˙伊將的公司,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周春來,黃雅蘭在周春來公司擔任會計等情(詳99他7175號卷二第3-4、80-81頁),亦均提及被告周春來確實掌理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及營運事宜,且與上開被告周春來及證人黃雅蘭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確為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掌控該2公司帳務、進銷項憑證等事務,從而,可認被告明知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銷項事實,利用黃雅蘭虛開立發票予該等公司,藉此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是無疑。
3、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而鄧國會之人業於100年11月9日死亡,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00偵19526號偵卷第27頁),又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徒刑時改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自98年9月7日至99年6月6日止等情以觀,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期間並無在監服刑而行動完全遭受限制之情狀。參諸證人即璟琦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立安 於偵訊時證稱:「(問:與筑宏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為何?)是1位自稱 陳豪志 」的先生向我們公司的小姐訂貨,陳先生表示他會將酒賣給筑宏企業有限公司,所以要我們發票直接開給筑宏企業有限公司。」、「(問:如何付款?)用匯款的。因為他們會拖欠貨款,所以後來就沒有交易了。」等語,其並提出99年3月27日至99年4月30日之送貨單、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收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詳99他7175號偵卷一第89-124頁);以及證人陳豪志於偵查時證稱:「(問: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20紙金額共8,213,860元與給筑宏企業有限公司是透過你交易的嗎?〈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我賣場提貨單,我再跟筑宏企業有限公司約在賣場,將提貨單交給筑宏企業有限公司提貨。」、「(問:筑宏企業有限公司如何交款?)他們都是匯款,我給周春來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他們會將款項匯入帳戶;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我講沒有匯款我才去追。我記得威士忌的部分追了很久才追到。」、「(問:筑宏企業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因為我對的窗口都是周春來,我是到最後威士忌的部分很難收,催款到後來,周春來表示他用筑宏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匯款,我才知道筑宏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詳99他7175號偵卷二第7頁);以及證人黃雅蘭於偵訊時證稱:「(問:筑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誰在處理?)周春來如果有叫貨,有發票來請款,我就會付款,發票是由我開立,明細都是周春來給我。」、「(提示筑宏企業有限公司99年1月到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問:這些發票是你開的?)〈指附表三編號1至5〉1到5璟琦、維多莉、卡利、諾貝塔、凡倫這些公司我有看過,也有收過這些公司的發票,但金領我不確定,銷項部分1到7的公司我也是有開過發票給這些公司,但金額我也不確定,但會開發票是依據我們的進出貨單,有時是周春來給我資料。」等語(詳99他7175號偵卷二第80-81頁),又均明確證實被告於99年間仍實際負責筑宏公司之業務及帳務,並未提及鄧國會之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5年5月24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憑參照)。
(二)查被告為卡利公司、筑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卡利公司、筑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鄧國會、王全安、靼魅˙伊將,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鄧國會已死亡,王全安及靼魅˙伊將則均因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另卡利公司、筑宏公司之會計黃雅蘭迄今又未因開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發票遭偵查,則上開具有身分之登記負責人鄧國會、王全安、靼魅˙伊將及會計黃雅蘭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亦非卡利公司、筑宏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復依卷內事證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具有卡利公司、筑宏公司登記負責人鄧國會、王全安、靼魅˙伊將及會計黃雅蘭等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為卡利公司及筑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雖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論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會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處斷,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則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法條,惟法條變更前後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就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有充足辯解機會,又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包括(法條競合),且法定刑較輕,要與被告之防禦權無何影響,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雅蘭開立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屬間接正犯。而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時間,多次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實施,在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是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一:卡利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
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台幣)│(新台幣)│├─┼──────┼────┼─┼──────┼─────┤│1│伊芙公司│98年12月│6│5,499,530元│274,977元││││至99年2│││││││月間││││├─┼──────┼────┼─┼──────┼─────┤│2│艾爾企業有限│99年1月│4│1,903,500元│95,175元│││公司│至2月間││││├─┼──────┼────┼─┼──────┼─────┤│3│凡倫企業有限│99年6月│2│1,515,000元│75,750元│││公司│間││││├─┼──────┼────┼─┼──────┼─────┤││合計││12│8,918,030元│445,902元│└─┴──────┴────┴─┴──────┴─────┘附表二:卡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經提出扣抵發票之金額(發票
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台幣)│(新台幣)│├─┼──────┼────┼─┼──────┼─────┤│1│台科國際貿易│99年2月│14│1,638,572元│81,928元│││有限公司│至6月間││││├─┼──────┼────┼─┼──────┼─────┤│2│凡倫企業有限│99年6月│1│578,000元│28,900元│││公司│間││││├─┼──────┼────┼─┼──────┼─────┤│3│日辛國際企業│99年6月│1│127,619元│6,381元│││有限公司│間││││├─┼──────┼────┼─┼──────┼─────┤│4│維多莉企業有│98年12月│10│4,711,300元│235,565元│││限公司│至99年4│││││││月間││││├─┼──────┼────┼─┼──────┼─────┤│5│筑宏企業有限│99年1月│7│3,781,250元│189,063元│││公司│至3月間││││├─┼──────┼────┼─┼──────┼─────┤││合計││33│10,836,741元│541,837元│└─┴──────┴────┴─┴──────┴─────┘附表三:筑宏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
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台幣)│(新台幣)│├─┼──────┼────┼─┼──────┼─────┤│1│璟琦國際開發│99年3月│20│8,213,860元│410,693元│││股份有限公司│至4月間││││├─┼──────┼────┼─┼──────┼─────┤│2│維多莉企業有│99年7月│7│4,529,850元│226,493元│││限公司│至8月間││││├─┼──────┼────┼─┼──────┼─────┤│3│卡利公司│99年1月│7│3,781,250元│189,063元││││至3月間││││├─┼──────┼────┼─┼──────┼─────┤│4│諾貝塔國際有│99年2月│3│2,292,500元│114,625元│││限公司│間│││││││││││├─┼──────┼────┼─┼──────┼─────┤│5│凡倫企業有限│99年7月│2│705,600元│35,280元│││公司│至8月間││││├─┼──────┼────┼─┼──────┼─────┤││合計││39│19,523,060元│976,154元│└─┴──────┴────┴─┴──────┴─────┘附表四:筑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經提出扣抵發票之金額(發票
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數│(新台幣)│(新台幣)│├─┼──────┼────┼─┼──────┼─────┤│1│凡倫企業有限│99年5月│3│1,677,500元│83,875元│││公司│至6月間││││├─┼──────┼────┼─┼──────┼─────┤│2│日辛國際企業│99年2月│4│633,333元│31,667元│││有限公司│至7月間││││├─┼──────┼────┼─┼──────┼─────┤│3│台科國際貿易│99年1月│12│1,279,047元│63,953元│││有限公司│至7月間││││├─┼──────┼────┼─┼──────┼─────┤│4│惠眾百貨行│99年5月│4│2,764,000元│138,200元││││至99年6│││││││月間││││├─┼──────┼────┼─┼──────┼─────┤│5│維多莉企業有│99年1月│2│554,500元│27,725元│││限公司│至99年2│││││││月間││││├─┼──────┼────┼─┼──────┼─────┤││合計││25│6,908,380元│345,42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