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陳耿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賴明清 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法定代理人 賴瑞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同段七四之十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同段七四之十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陳濬欽 於民國58年6月14日以先祖母 陳張草 名義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2地號土地)內面積約
24.5坪土地以建築房屋,旋於59年5月8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而動工興建坐落系爭7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村路○段○○號之房屋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不知何故,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義務,嗣原告自原告之父陳濬欽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債權,雖經多方協調,仍徒勞無功,迫於無奈,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審理,並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詎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除分割系爭74-2地號土地,亦即自同區段74-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10地號土地)外,為規避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義務,竟故意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損害原告債權,此觀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時點乃於100年12月13日,均在原告提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及協商後不久,即可得知,甚且,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更假藉此等所有權無償移轉方式,利用與原告無債之關係之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於接受贈與後不久隨即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鈞院以101年度重訴159號事件受理可明。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為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有害原告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之行使,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屬詐害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收受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即101年3月底時,始知此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是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有效為前提,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贈與等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權利行使行為乃無償行為,顯非利己,意欲規避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且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權利行使,乃藉由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使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行使,並使受贈者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可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蓋原告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間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同意系爭建物動工、存在,今卻假贈與為名,行拆屋還地之實,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權利濫用,是被告2人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除符前開詐害債權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生贈與效力,是備位之訴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無效,被告2人據此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就系爭74-2地號土○○○區段○○○○○○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就前項2筆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二)備位聲明: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興就系爭74-2地號土地暨同區段74-1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麻園頭福德祠。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主張者乃「特定物債權」,未探究債務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贈與無償行為」是否已造成「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遽認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所辯不足採。又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福德祠)先向乙方(陳張草)給付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乙方申請(福德祠)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全部付清」及同約第4條:「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交清尾款即日…」以觀,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作為原告「支付尾款」及「移轉登記請求」之期限,是原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亦即須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之行使期限始屆至,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基此,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既尚未為「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原告上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實質上真正,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福德祠」之印文,故該「出賣人福德祠」是否即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已非無疑;惟被告2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訴外人 賴忠信賴坤 鎕2人,且該等2人於系爭買賣當時乃擔任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管理人等情既未予否認,且觀諸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寺廟登記表上記載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登記日期係於92年12月16日,亦即系爭買賣當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訛,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於辦理寺廟登記前之對外買賣或法律行為僅以其該時之管理人即賴忠信、 賴坤鎕 2人簽名及印文行之,自屬對外合法代表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自生效力,此見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簽約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上載明系爭74-2地號土地(此處原告所調得資料為同地段74地號土地)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及賴坤鎕」,與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署人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及賴坤鎕」全然相同可證。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標的物經過交易過程才有漲價利益,漲價利益為替代利益,非民法第373條所規定之利益,既不歸原告所有,該漲價利益即歸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享有,自非原告所失利益,當然非原告損害賠償範圍,並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然該決議意旨係說明出賣人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而補償地價此一替代利益,依法理最終須歸土地買受人,是被告徒引據尚不成立不當得利部分,卻疏略土地地價利益應歸買受人所有之說明,誠有不當。再依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另出售與系爭土地隔路相臨之另筆土地之地價為每坪92萬元,且鈞院101年度重訴159號事件中,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57,831元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充其量不超過15萬元,甚至根本不到3個月租金數額云云,全然不符常情。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乃意欲於倘若系爭土地跌價時,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令買受人之原告承擔該不利益,如漲價時,則移轉與他人以賺取增值利益,是被告2人顯係藉由此贈與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若認此贈與契約有效,無異鼓勵出賣人不誠信履行契約之解釋,非僅詐害債權,實屬違背公平正義,而為濫用權利。
(四)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原告簽立者乃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倘系爭土地因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而致給付不能,原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之損害乃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為回復原告損害前發生之原狀即原告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狀態或支付原告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費用。而參酌系爭土地之目前交易價值,包含契約訂立時之原本價值及其後之漲價,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富估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中評估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5日時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4,600元、評估總價為25,823,384元,是原告之損害乃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利益喪失,而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依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富估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所示既應為25,823,384元,則原告因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為25,823,384元。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固提出書證辯稱其現金存量為7,898,359.50元,且有金牌20面等情,然該等文書僅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如何,本有疑問;況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有無資力,僅係在處理將來被告債務不履行轉換成損害賠償損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有無足夠能力填補原告之損害,是縱認上開文書為真,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存款金額亦僅有7,898,359.5元,尚與其應賠償金額25,823,384元差距甚遠,顯見其資力不足賠償原告之損害,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是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應有理由。
(五)被告固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94年2月20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等為據,辯稱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早於94年2月20日前即有意將74-2地號土地分割一部分即系爭74-10號土地,而無償借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使用,且100年7月27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及100年8月27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亦已表決通過將系爭74-2、74-1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作為重建新廟之用,是100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之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早已有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並無原告所稱假贈與行為行拆屋還地之實等情;惟被告2人間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業使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得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是縱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並非因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始起意而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然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臺中市興農宮同出一脈,亦即依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提其94年2月20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載明:「本祠會(福德祠)早期為忠明里里民敬仰中心,與本庄公廟(興農宮)執事人員及本庄地方仕紳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責成管理…」等語,足見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乃其前手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公廟,且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組成係以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執事人員及當地地方仕紳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責成管理無疑。又依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提其第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中第5點亦載明:「信徒討論是否捐還興農宮及管理委員針對系爭土地之歸屬臺中市興農宮或歸屬麻園頭福德祠。」等發言,可知被告均確實知悉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原告先祖間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於其上建屋居住約40年之久,故而,被告2人猶仍為上開贈與行為,且使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屬規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履行,並損害原告之權利,核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無疑。
(六)又原告早於58年6月14日購買前開土地一部分後,即於59年5月8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而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建物1棟,已如前述,而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係坐落於該建物之旁,與其牌匾緊鄰,且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管理人賴瑞滄亦為當地里長,對於系爭建物存在之爭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蓋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每年皆以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透過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繳納地價稅,亦有收據為憑,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當然知悉系爭建物之坐落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否則當早已請求原告搬遷或逕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是。事實上,被告麻園頭福德祠100年8月27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召開之主要目的之一即為處理「麻園頭段74-2號」之地上物,此觀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第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紀錄載明「
七、提案討論、說明3、出售本祠『麻園頭段736號土地』,再申購國有土地『麻園頭段74-4、74-5號』及處理『麻園頭段74-2號之地上物,合併使用,提高土地經濟效益,利用價值。』」等情即明,僅最後決議係以贈與方式交由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嗣後由被告臺中市興農宮處理而已,是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義務之存在,確無疑義。
(七)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94年2月20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第10討論事項5係載明「審查本祠會○○○區○○○段○○○○號建地,由美村路向內延伸20公尺外空地分割,分割部分土地以無償借用給臺中市興農宮管理委員會,重建廟宇空地乙案。決議…經大會審核討論通過。並以無限期限借用給臺中市興農宮管理委員會使用。」等語,亦即該次決議乃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使用,並非移轉所有權,而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所有權移轉」所生拆屋還地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相關問題無涉;況依上開決議,既已於94年2月20日將系爭74-2地號土地分割,並已借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使用,何以仍須再行贈與,故是否欲藉贈與方式以清除地上物,不免令人質疑。實則,有關系爭土地法律問題之解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本可依循94年2月20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模式,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出,用以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解決爭議,卻捨其義務不履行,反將該部分贈與知情且與其同出一脈之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由被告臺中市興農宮進行拆屋還地訴訟,實有違誠信,應屬權利之濫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所有,因斯時管委會未成立,故託由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代管,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出賣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等情,惟並無「福德祠」之印文,而倘若賴忠信、賴坤鎕有權出賣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系爭土地,理當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蓋用「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印文為是,故該「出賣人:福德祠」是否即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已非無疑,被告均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或實質上真正。再參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債權人,則伊之債權當指給付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物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又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然該買賣契約既於58年6月14日成立,至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判決所示,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設,而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意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不動產債權因不履行將生賠償額,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土地漲價之利益本應歸原告取得,是原告受有相當損害云云。惟所謂漲價利益,依一般交易原則觀之,必須標的物有經過交易過程,才有標的物的漲價利益,該標的物交易所生之利益即為標的物代替利益之一,若未經交易,標的物無法產生漲價利益,而系爭土地根本未經交易,何來漲價之利益可言。以政府徵收為例,徵收土地一般而言,政府即應發放該土地公告現值1.4倍之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該補償費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應屬代替利益,非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利益」;換言之,縱系爭土地有經過交易(含政府徵收等強制交易),而產生土地漲價利益,該漲價利益既為替代利益,即非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利益」,故系爭土地漲價之利益,既不歸原告所有,該漲價利益即歸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享有,自非原告所失之利益,當然非屬原告之損害範圍。退步言,縱令系爭買賣不動產債權,原告受有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仍需舉證伊受有實際損害,倘若原告因系爭買賣不動產債權,受有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賠償額最多僅為原告所支付之該買賣價金加計不履行移轉所有權之遲延利息而已,充其量當不超過15萬元(計算式:45,000+【45,000×0.05×44】=144,000);雖根據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富估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固載明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勘估鑑價為25,823,384元,然該鑑定既係以102年6月為鑑定時點,而原告早於該時即已起訴,則該鑑定價額自不能作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計算基礎。另依被告麻園頭福德祠101年財務動產會計結存明細報告表,可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現金存量為7,898,
359.50元,亦有金牌20面,且無任何債務,財產已遠超過上開15萬元,足為原告受有損害時之賠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顯無理由。
(三)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早於94年2月20日前即有意將系爭74-2地號土地分割一部分即系爭74-10號土地,以無償借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使用,此於94年2月20日業經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暨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於94年5月18日分割系爭74-2地號土地中之88平方公尺,即為系爭74-1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7月27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決議通過,本已欲將系爭74-2、74-1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作為重建新廟之用,且經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決議,再於100年8月27日提交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表決通過,有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第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是於100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之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早有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俟經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提出上開會議決議,交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後,於100年12月間被告間始行辦理相關贈與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該贈與行為係假借贈與之名,行拆屋還地之實,除詐害原告債權,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更有污名化被告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登記行為,而原告則早於59年5月8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而動工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棟,並已於其上建屋居住約40年之久,原告曾於100年10月12日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審理,並於100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則於94年5月18日自系爭74-2地號土地分割出74-1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2月13日為系爭2筆土地贈與登記,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則係坐落於該建物之旁,與其牌匾緊鄰,且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管理人賴瑞滄亦為當地里長,而本院101年度重訴159號事件係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訴訟,且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57,831元,而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間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為鑑定結果,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勘估鑑價為25,823,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且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足參(外置另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臺中市興農宮間就系爭74-2、74-10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臺中市興農宮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有等語;而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以伊先祖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前身「福德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上開土地一部分用以建築房屋,該權利嗣由原告受讓等情為據;惟此則遭被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福德祠部分,是否即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並非無疑,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基此,自應先行審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首按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至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亦有以神明會本身,為會產之權利主體(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644至645頁)。而臺灣之神明會,據內政部對於神明會組織之解釋,神明會顯現在不動產上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神明會得為土地登記主體,在日治時期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光復後,不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權利,在實務上,其土地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因光復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前述說明,佐以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確已載明土地登記主體為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8、250至252頁),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及臺中市興農宮為社團性質,如設有管理人,即屬非法人團體。而關於神明會處分不動產部分,依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對於有關神明會不動產之處分疑義,則略以:「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同意(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3、682、684、686、690頁),或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基此,足見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簽訂契約並無不妥,惟若進行處分不動產時,須依神明會會員同意,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於58年6月14日與借用原告先祖母陳張草名義之原告之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而系爭契約第1至4條乃約定:「買受人陳張草稱為甲,出賣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稱為乙,雙方就臺中市○區○○○段○○○○○號內面積約24坪(實際面積俟分割後確定位置詳見略圖),雙方議定每坪定為2,000元,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3萬元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甲方動工興建房屋即日甲方應交付15,000元。乙方申請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全部付清。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交清尾款即日雙方需同往(空白)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早於59年5月8日建築在該土地上建物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而確實存在,原告方得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系爭建物等語,已屬有據。又參酌系爭74-2地號土地於84年間之登記名義即為「福德祠」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佐以44年間上開同段7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亦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該土地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嗣後土地改測分割出74-2地號土地),並考以通常臺灣社會習俗福德正神具有地緣意識類型之神明會設置位址為觀,亦即前述74、74-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當應足認均屬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前身無疑,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雖否認其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所載出賣人之「福德祠」,然原告此部分所為上開舉證既已足認定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已如前述,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則未提出足供本院憑採之反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以原告所為主張,認屬可採。
(四)復以,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歷屆信徒大會、信徒名冊及管委會管理人資料等之結果,足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乃自89年起方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惟欠缺更早前之歷屆信徒大會或管理人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29日函附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會議紀錄、信徒名冊、董監事會議、工作報告、決算表及工作報告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156頁、第165-22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據之佐證被告所辯上情為可取,從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前身確為「福德祠」,且其管理人係賴忠信、賴坤鎕2人猶堪認無疑,是原告主張福德祠之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2人曾於58年間代表該神明會即現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名義與原告之父以原告先祖母名義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該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等語,當屬有據。況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84年、87年、89年、90年及93年間收受原告之父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額而簽收予原告之收據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既可見原告確已長期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雙方約定於交付第1次殘款即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甲管業、納稅亦自58年2期份起由甲負擔繳納。至於其前若有未繳清之稅捐者,應由乙負責繳清,與甲無關。」所為約定,持續繳納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自58年起之地價稅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常情以言,倘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蓋無按期收受原告持續繳交系爭買賣契約所交易土地之地價稅而毫無爭執,且允許系爭建物存在至今之理,在在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且被告2人對此亦詳知無疑,而被告事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顯屬無據。另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74-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74-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以觀,既可知買賣雙方係於58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系爭建物1棟係於59年5月8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而系爭74-10地號土地則係於94年5月18日始行自系爭74-2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登記在案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確實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隨即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交付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一部分予原告之先祖建築系爭建物,僅當時系爭74-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74-10地號土地,故系爭74-2地號及系爭74-10地號土地均應認包括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而為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無疑;換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固僅購買伊欲建築用之土地,且依該契約約定,購買實際坪數俟分割後核算,故系爭74-2地號土地於買賣後,縱如前所述分割出系爭74-10地號土地,然該74-10地號土地當仍屬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則該買賣契約既於58年6月14日即成立,迄今當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原告之先祖僅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契約第1至4條約明「買受人陳張草稱為甲,出賣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稱為乙,雙方就臺中市○區○○○段○○○○○號內面積約24坪(實際面積俟分割後確定位置詳見略圖),雙方議定每坪定為2,000元,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3萬元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甲方動工興建房屋即日甲方應交付15,000元。乙方申請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全部付清。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交清尾款即日雙方需同往(空白)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等語,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文意,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真意當係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已滿足其申請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時,作為原告應繳清尾款及得為移轉登記請求之行使期限屆至日;然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前身即「福德祠」雖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先祖用以建築系爭建物,然迄今仍怠未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必要分割,遑論復為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之行為供原告為移轉登記,乃為兩造所是認,顯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出賣人義務確未履行完畢,容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乃繫於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為「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亦即該時原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始行屆至,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然原告迄今既仍無從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逾15年時效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58年6月14日成立至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委非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解釋上限於債務人無償行為當時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債權人始能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債務人於無償行為當時,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此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債務人已非屬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無保全之必要,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查,原告乃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臺中市興農宮撤銷就系爭74-2、74-10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臺中市興農宮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有,核其性質上乃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無容置疑,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迄今尚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分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使原告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建築其上之系爭建物亦有遭被告臺中市興農宮請求拆除之危險,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為無償行為,自有危害原告利益之情形,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說明,則倘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資力確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查,系爭74-2、74-10地號土地中原告主張伊受讓取得之系爭建物所蓋建坐落土地之位置、大小等,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委請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於102年6月25日所為勘估現場之結果,乃認占有土地面積為94.04平方公尺(約28.45坪),評估總價為25,823,384元等情詳實(見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25,823,384元為是;至被告雖辯稱該鑑定時點102年6月非原告起訴時點,不得做為損害賠償基礎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轉換鑑定之重大因素等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倘若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乃就占有人即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業已知悉,猶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即仍應受系爭土地出讓人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占有人即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
(七)被告固以前詞抗辯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早於94年2月20日前即有意將系爭74-2地號土地分割一部分即系爭74-10地號土地,並無償借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重建使用,且於94年2月20日經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暨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於94年5月18日分割系爭74-2地號土地中之88平方公尺,成立新地號為系爭74-1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7月27日復經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亦即早於100年10月12日原告另行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即有意將上揭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俟並經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提出上開會議決議,交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後,於100年12月間被告始行辦理相關贈與事宜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乃為真正,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係自94年起即擔任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副主任委員迄今,而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至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時,尚同時擔任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第5屆管理委員中之副主任委員;另賴明清則自90年起擔任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迄今,並於92年間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擔任顧問,且自100年3月起任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管理委員迄今;再 賴文隆 於96年前任職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然自96年起則任職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常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迄今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取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第4、5屆管理委員會名冊、歷年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單及選任名冊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174、175反面、177、179、187、189反面、193、195反面、196反面、213、215頁),且有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第3屆第4次臨時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簽名等附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間拆屋還地事件案卷內可考,並據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查核認屬真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章程第13條:「本祠…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15條「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祠務」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賴瑞滄、賴明清、賴文隆等3人均先後或同時為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及之管理委員會一員,而該等人員於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任職期間,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當均知之甚詳無疑,其中尤以賴文隆更早於85年間即曾因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原告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之協調會議中,記載「原告原則上不賣地,雙方同意土地交換,地上物處理補償方式」等語,並由賴文隆代表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簽名等情,復有「協調會議第1次例會」內容存卷足稽(見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拆屋還地訴訟之二審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若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及臺中市興農宮之上開主要管理人員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等情毫不知情,實屬悖離真實,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可明。
(八)再者,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雖確曾於94年2月20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中就系爭土地之用途為提案;然查,該次會議僅係通過將系爭74-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將部分分割土地無償且無限期出借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使用,尚非為贈與。實則,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提案乃於100年8月27日之第5屆第1次臨時大會中信徒提案,而該臨時信徒大會召開前,原告已於100年7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89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於同年8月15日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上開各次信徒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第42頁)等為證,並經證人 陳淑蓉 證稱自58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屢次向麻園頭福德祠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證人 陳錦江 證稱其曾向賴瑞滄提及換地之事等語詳實(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斯時參與上開100年8月27日會議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主任委員賴明清、副主任委員賴瑞滄等人於該次會議前,理應知悉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甚明,此情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理由肯認,當堪認屬真實無疑。至該案證人即賴明清雖證稱其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然其亦自承於100年9月調解時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賴明清至遲已於100年9月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及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履行義務,竟猶仍故意於100年12月13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與其同出一脈之公廟即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並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益徵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本應依誠信原則而暫停贈與決議之執行,並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惟竟隨即於短期內訂定上開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顯有利用債之相對性以對抗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身為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代表人,並於擔任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副主委等期間,或證人陳錦江曾向其提及系爭土地換地之事等上情,業已詳知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尚有相關履行義務之存在,亦即被告臺中市興農宮顯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讓與人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已就系爭無償贈與之土地與第三人即原告間早已另訂有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而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明知而惡意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受讓人之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亦仍應受讓與人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原訂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至明。準此,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係於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及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尚有相關履行義務存在等情節下,故意採取規避原告債權主張之手段,揆諸上開規定,實為詐害原告上開債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當堪認定無疑。
(九)甚且,贈與係諾成契約,非經受贈人之允諾,不生效力。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以觀,可見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係於10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雖主張100年8月27日經其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云云;然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委會所為上開會議決議,既僅係被告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單方面所為決議內容,尚非該時同經受贈人之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允諾,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是認,則100年8月27日時,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力甚明;且觀諸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賴明清既已自承其遲至100年9月亦已因調解而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復於100年10月12日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契約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並曾於100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均如前述,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及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於100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前,確均已詳知上情無疑;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對原告尚有系爭土地債務之履行義務,竟猶仍故意合意由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予與其同出一脈公廟即被告臺中市興農宮,足徵該等行為係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欲藉此等贈與方式、債之相對性製造原告為無權占有,而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容無疑義。再者,觀諸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果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旋即於101年3月20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臺中市興農宮敗訴後,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損害原告上開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至明,是原告據上主張被告2人間有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之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已非無憑,綜上,自應審究債務人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為上開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當時,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時,債務人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是否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如是,則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反之,則不得為之。
(十)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提101年度財務動產會計結存明細報告表固載明現金部分為7,898,359.5元、金牌為20面(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然認僅係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自行製作文書,其真實性為何難以認定,顯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已無資力賠償上開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提供被告麻園頭福德祠100年度財務動產會計結存明細報告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亦可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現金資產部分確達7,120,008.5元,且有金牌15面等情,又對照101年度財務動產會計結存明細報告表,足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101年度之資力確有上開較前1年度增加數十萬元之可能,則堪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所提上開101年度財務動產會計結存明細報告表所載其資力狀況,確屬真實,當應可採。然則,觀諸被告麻園頭福德祠於92年12月16日為寺廟登記時,其不動產資產除坐落同段143之2地號土地內之本廟外,原尚有同段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系爭74-2地號土地及同段面積139平方公尺之736地號土地各1筆,惟迨至100年8月27日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管委會第5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時,則決議同時將本件系爭74-2地號(含分割出之系爭74-10地號)及上開同段736地號共3筆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並同時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異動索引及上開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至第1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在贈與系爭74-2、74-10地號土地予被告臺中市興農宮之100年12月間,除其本廟資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資產,僅餘上開現金資產7,120,008.5元及金牌15面無疑,是核諸本件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定為25,823,38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為上開無償贈與時之資力,確已不足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額,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資力雖有逐年增加之情,然每年所增加之數額亦僅數十萬元,而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101年7月間,被告麻園頭福德祠之資產,除其本廟資產外,仍無其他不動產資產,亦僅有上開現金資產7,898,359.5元及金牌20面,是顯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回復原狀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為系爭74-2地號土地暨同區段74-1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基於前開所述,自已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就系爭74-2地號土地暨同區段74-1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臺中市興農宮就前項2筆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麻園頭福德祠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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