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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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畯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畯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5時許」應更正為「23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 盧啟銘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