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葆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6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7、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葆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葆錡於民國96年起至101年2月份止,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公益彩券(下稱系爭公益彩券行)。詎其明知己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1月17日、1月21日,接續向 張添誠 (為刮刮樂彩券之進貨商)訛稱農曆過年將屆,需調取刮刮樂公益彩券以應急為由云云,表示欲向其調取價值13萬元、8萬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張添誠因陷於錯誤,遂應允之,並先後於同年1月17日、21日將面額13萬、8萬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交予趙葆錡,使趙葆錡得將上開取得之彩券陳列於其經營之彩券行販售。
(二)又於10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向同業 周瑞澤 佯稱以年節將屆,刮刮樂彩券需求量大增,急需再進貨應急,除返還成本外,願再平分利潤云云,向周瑞澤表示欲調取刮刮樂公益彩券,並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票號JX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
101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致周瑞澤就趙葆錡之還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趙葆錡調取刮刮樂彩券之要求,而於同年月間交付面額19萬4,000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予趙葆錡。
(三)趙葆錡另於101年1月8日,向 陳淑春 佯稱時近農曆過年公益彩券販售之旺季,急需資金批貨,願以一人平均分得刮刮樂公益彩券利潤4%云云,向陳淑春表示欲借貸資金,陳淑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雙方並於翌日(9日)與趙葆錡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趙葆錡院將其所經營彩券行販售之彩券盈餘即銷售佣金一半(即4%)撥予陳淑春,另願將該彩券行刮刮樂彩券銷售佣金之一半(即4%)撥予陳淑春,陳淑春即於同年月9日借予趙葆錡55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5日借予趙葆錡35萬元。嗣因陳淑春警覺有異,故自同年1月21日至27日,急向趙葆錡抽回所借予之資金60萬元。
(四)趙葆錡即以上開方式向周瑞澤詐得面額19萬4,000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向張添誠詐得面額21萬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向陳淑春詐得現金30萬元。嗣因趙葆錡旋即人去樓空,彩券行亦未經營,且避不見面,至此周瑞澤、張添誠、陳淑春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周瑞澤、張添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趙葆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告訴人周瑞澤、張添誠、陳淑春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9頁反面、19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葆錡固坦承於同年1月17日、1月21日,接續向告訴人張添誠調取價值13萬元、8萬元(合計面額21萬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又於10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向告訴人周瑞澤調取面額19萬4,000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再於101年1月8日,與告訴人陳淑春簽立系爭協議書,告訴人陳淑春先後於1同年月1月9、15日借予現金55萬元、35萬元,合計90萬元之資金,告訴人陳淑春於同年1月21日至27日,抽回資金60萬元,仍有30萬元尚未受清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周瑞澤資金往來長達5年,5年來借貸伊都有付利息本件面額19萬4000元刮刮樂彩券部分,係因彩券行沒有經營伊才無法清償。告訴人張添誠部分,伊認為當時伊也是有能力償還的。另伊向告訴人陳淑春需資金進貨刮刮樂彩券,告訴人陳淑春雖借貸90萬元,但伊需支付利息25萬元,告訴人陳淑春更要求所進之刮刮樂彩券需放置於其家中,加計本金90萬元及利息25萬元,伊需支付予告訴人陳淑春115萬元,豈料告訴人陳淑春怕伊不清償,竟自101年1月21日起要求伊每日提前清償10萬元,告訴人陳淑春更遊說被告彩券行之房東,並更換彩券行大門遙控器,進而導致伊無法經營彩券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系爭彩券行,而於10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向告訴人周瑞澤調取面額19萬4000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並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又於同年1月17日、1月21日,接續向告訴人張添誠調取價值13萬元、8萬元之刮刮樂公益彩券。另於同年1月8日,向告訴人陳淑春表示欲借貸資金以進貨刮刮樂彩券,雙方並於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趙葆錡願將經營彩券行販售之彩券盈餘即銷售佣金一半(即4%),及刮刮樂彩券銷售佣金之一半(即4%)撥予告訴人陳,告訴人陳淑春即於同年月9日借予趙葆錡55萬元,於同年月15日借予趙葆錡葆錡35萬元。告訴人陳淑春嗣於1月21日至27日,向趙葆錡抽回所借予之資金中之6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字第2687號卷第14頁,偵字第2527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15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所經營公益彩券行經銷證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還款簽收明細、被告批貨刮刮樂彩券之收據及明細、告訴人張添誠提供之刮刮樂彩券進貨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反面,偵緝字第1658號卷第33-36頁,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37頁,偵字第25276號卷第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周瑞澤於偵查中指稱:「(問:被趙葆錡騙的經過?)我也是經營投注站,在96年2月被告向我調刮刮樂彩卷價值約10萬元去賣,被告賣的錢沒有給我,今年過年又跟我調價值20萬元的刮刮樂彩券。被告跟我調的理由是說沒有錢去進彩券。被告有簽本票跟支票擔保,本來說好彩卷賣出去要還我錢,結果都沒有履行,投注站也收了。」等語(見偵字第5687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趙葆錡?)那時我們要賣刮刮樂時,趙葆錡他是開投注站的,我就去他的店裡問他要不要向我進刮刮樂。」、「(問:大概民國幾年的時候?)我記得應該是96年。」、「(問:他跟你批貨的利潤如何算?)一本200元。」、「(問:賺就是他自己賺走?)譬如說一本1萬元,他就跟我拿9,000元,我賺200元,他賺800元。」、「(問:這樣就不再分利潤了,他賣掉的就是都他賺的?)對,就他賺800元,我賺200元。」、「(問:他最後一次是否也照以往的方式跟你批貨?)最後一次他也是,就是他要跟我調20萬元的刮刮樂,他有開一張銀行的票,我是拿刮刮樂給他。」、「(問:本件是否101年2月間跟你調現金20萬元?)他是開票開20萬,他跟我拿了刮刮樂,是拿刮刮樂不是拿現金。」、「(問:他開了一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的支票20萬元,等於是跟你進貨刮刮樂,這部分你是否有另外算他利息,還是照你們刮刮樂利潤的分法?)20萬有6,000元的利息,拿19萬4,000元的刮刮樂,是拿刮刮樂給他,不是拿現金。」、「(問:他那一次是用何種理由?)他說因為過年的時候生意會比較好,就是刮刮樂會比較缺貨。」、「(問:後來支票沒有兌現後,你做了何種動作?)因那時我們好像自己也是很忙,支票沒有兌現好像銀行有打電話來,我們就會打電話聯絡趙葆錡。」、「(問:有連絡到嗎?)有,那時有聯絡到。」、「(問:他如何說?)他說他還在忙。」、「(問:2月1日已經過完年以後的事情了,你
20萬元的支票退票後,你聯絡趙葆錡,他除了跟你說忙以外有無其他解決方案?)他說要來我店裡。」、「(問:後來有無來?)沒有。」、「(問:你應該有再聯絡他吧?)對,我再打電話給他。」、「(問:然後呢?)後來我就知道他那時候店都沒有開了。」、「(問:人就跑掉了?)我就找到他女朋友。」、「(問:你可否告訴我,那張票退了以後,你除了跟他有電話連絡上以外,至提出告訴之前,有無碰到他的人或見到他的人,他有無到店裡跟你說明?)沒有看到他的人。」、「(問:所以他也沒有來告訴你解決方案?)沒有。」、「(問:你認為他怎麼騙你?)因我們之前有資金往來也都是都正常,就是後面他就跳票了。」、「(問:跳票就是騙你?)因為那時候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人。」、「(問:就是因為找不到人你才認為他騙你,是否如此?)對。」、「(問:最後這次的20萬,被告趙葆錡到底本來是要跟你借現金,還是要跟你批刮刮樂彩券的?)我拿給他是刮刮樂。」、「(問:他本來是如何講的,如果按照以往你剛才所講的,你拿刮刮樂給他的話,都是直接買斷,照理說刮刮樂的錢如果是20萬元的話,你買斷給他,不是你2他8的話,那他開票的金額不會是20萬元面額的支票,跟你們以往的交易慣例不太一樣,情形是如何?)那時刮刮樂的金額就是直接拿,從刮刮樂裡面的金額扣掉。」、「(問:所以你交給他的刮刮樂面額,實際是19萬4,000元,是否如此?)對。」、「(問:你這次交給他是刮刮樂,但計算的方式是用你們以前借現金的方式給的,他跟你本來是要拿20萬元,你給他19萬4000元的刮刮樂彩券,然後差額的6000元是當利息扣掉?)對。」、「(問:如果照你之前所講的,他跟你批刮刮樂的部份,你說是按照你2他8的方式,那個金額是賣出去之後才結算,還是你給他的時候就馬上當場按照刮刮樂的面額,他就算錢給你?)他就拿9,000元給我,我就刮刮樂給他一本,不是賣多少才結算,是算賣斷。審判長問這次情形比較特別,是綜合兩種的方式下去算?)最後一次是不一樣,拿的是刮刮樂給他,但是利息的算法方式是用現金的方式算的,他要20萬的刮刮樂,他用一個月扣3,000元扣掉,所以實際給他19萬4,000元的彩券。」、「(問:退票之後你有無找到被告?)我有打電話給他。」、「(問:那時候找得到人嗎?)找不到。」、「(問:從此之後你就沒有找到他,一直開庭來調解,是否如此?)那時候有去他的家,有遇到他女朋友。」、「(問:你是否知道他這家店經營到何時?)好像過年完,就門沒有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7頁)。另觀之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687號卷第7頁),被告有於101年2月1日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可見被告確實以過年刮刮樂彩券需求量大增之原因向告訴人周瑞澤調取彩券,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嗣後系爭支票遭退票,告訴人周瑞澤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亦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所經營之彩券行更未營業乙情,應屬實在。
(三)又告訴人張添誠於偵查中指稱:「(問:告何人事?)告趙葆錡詐欺、背信。」、「(問:犯罪事實?)趙葆錡於
101年1月17、21日,他在臺中市○○路○○○○○號1樓向我進刮刮樂於1月17日進13萬、1月21日進8萬的刮刮樂,雙方約定將刮刮樂賣完後要給我貨款的95折,也就是13+8萬再乘以0.95,就是要給我的貨款,我是刮刮樂的批發商。」、「(問:趙葆錡怎麼騙你?)趙葆錡過完年後就結束營業找不到人,我要不到貨款。」等語(見偵字第25267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
前一年春節他跟你批時,你說利潤一人一半,你是否記得當時他跟你批多少?)金額其實都差不多,沒辦法說準確,因為一年前的事情,我們批貨是他賣完會再跟我拿,然後我會再給他,春節的狀況我還要回去找耶。」、「(問:你貨給他,他提供什麼擔保?)他有簽送貨單。問他17日跟你調了13萬的刮刮樂,21日又跟你調,那21日之前你有無去看你前面的13萬刮刮樂販賣情形如何?)原則上都是有,我每天都在外面跑,我沒有辦法確定,不是只有跑他這一家,我發現有點問題,找人不好找,以前店以前開到12點,現在8點就休息,打電話也沒接,我貨後來也沒給他了,我要收帳也找不到人收啊。」、「(問:在你跟他有生意往來的期間,他是否曾經開口跟你借現金?)那時有。」、「(問:101年1月間,快春節時嗎?)差不多。」、「(問:你給他公益彩券之前,還是之後,還是期間?)前後吧,說要用錢,錢不夠,可不可以借他。」、「(問:借多少?)30萬吧。」、「(問:你如何婉拒?)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本身要用到的資金也滿多的。」、「(問:他有無跟你說,我這間彩券行這麼大間,30萬你也信不過我?)借錢與做刮刮樂不一樣啊。」、「(問:他當時有無跟你承諾要提供什麼擔保?)我就拒絕他了。」、「(問:你可否確定他開口跟你借錢是在向你進刮刮樂之前還是之後?)進刮刮樂之前,因為借不到才跟我進刮刮樂。」、「(問:你可以確定嗎?)可以。」、「(問:那你為何覺得不OK,還要給他刮刮樂彩券?)我跟你借錢借10萬,我一個月給你利息多少,那是一個月以後的事嘛,可是我給你刮刮樂,我是可以隨時來看你的刮刮樂在不在。」、「(問:你當時的想法是這樣,你可以監督,賣出去能馬上變現,是否如此?)對,你賣完就給我,你沒有推托的理由,因為我的序號不見,因為我刮刮樂給他有寫序號,我的號碼不見了就是賣出去了,因為也有可能他有跟別人拿貨,也有可能自己去銀行批,每一本都有每一本的號碼。」、「(問:你到地檢署去告,你認為被告如何騙你?)好好經營不經營,一定要弄這樣到處借錢,又不是只有我們三個。」、「(問:你提起告訴的這二筆送貨單,一筆是1月17日的13萬,另外一筆是
1月21日的8萬元,在他結束營業之前,這二筆是否都完全還沒有回帳?)沒有。」、「(問:你是否清楚後來他這家彩券行為何結束營業?)應該是外面欠很多。」、「(問:為何這樣講?)不是只有我們三個,外面都會傳,業界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3頁);佐以告訴人張添誠提出之送貨單(見偵字第25276號卷第7頁),亦可看出告訴人張添誠分別於101年1月17日、21日將面額13萬、8萬元之彩券送貨予被告,送貨單上並均有被告之簽名。告訴人張添誠證稱其於本件將刮刮樂彩券交予被告後,貨款均未結,無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更曾經向告訴人張添誠表示欲借貸金錢,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張添誠調取本件刮刮樂彩券後,經營狀況出現異常,無法如期給付貨款,被告甚至有不見面之情況,且被告既曾經於向告訴人張添誠調貨前曾表示欲借款,可徵被告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始有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必要。
(四)再被告於101年1月8日,向告訴人陳淑春表示欲借貸資金以進貨刮刮樂彩券,雙方並於翌日(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趙葆錡願將其所其所經營彩券行販售之彩餘即銷售佣金一半(即4%),及刮刮樂彩券銷售佣金一半(即4%)撥予告訴人陳淑春,告訴人陳淑春即於月9日借予被告55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5日借予35萬元。告訴人陳淑春嗣於同年1月21日至27日,向被告抽回所借予之資金中之60萬元萬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中指稱:「(問:今日因何事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因我遭人以合夥經營彩券行為由詐騙財物,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且要向詐騙我金錢之人提出詐欺告訴。」、「(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財物?)於101年01月08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名和彩券行內遭彩券行老闆趙葆錡(
50.05.08、Z000000000)以合夥經營彩券行為由詐騙我的財物。」、「(問:你與趙葆錡是何關係?)因為他向我承租刮刮樂經銷證來批發刮刮樂,所以我跟他是租賃關係。」、「(問:你如何遭趙葆錡詐騙財物?請詳述之。)我是於101年01月03日至臺中市○○區○○路○○○○○號
1樓向趙葆錡收取01月及02月的刮刮樂經銷證租金,在收租時趙葆錡向我提起去年過年時營業額四百多萬,抽佣金就賺了三十餘萬,並且出示了去年100年度電腦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給我看,詢問我是否要與他合股經營1月份的彩券所賺之佣金要與我對分,當時我因看到他出示的銷售證明發現該彩券行去年過年時確實營業額很高有賺錢,因此便拿出資金與趙葆錡合股經營彩券行,並於01月08日14時30分左右拿現金50萬給趙葆錡,但是01月29日該彩券行就沒有開門做生意,01月31日晚上23時左右該彩券就將彩券行內的電腦等相關營業設備搬離,因此我才發現遭趙葆錡詐騙了。」、「(問:你於何時?何地?交付遭詐騙款項予趙葆錡?共交付幾筆?金額為何?)我於101年01月08日14時30分左右於臺中市○○區○○路○○○○○號彩券行內交付第一筆金額現金新臺幣50萬元給趙葆錡,當時該筆款項他說要批發刮刮樂所用,並且當日他有開立一張面額新臺幣50萬元的支票以及本票給我,另於101年01月09日14時許一樣在彩券行內交付第二筆金額現金新臺幣50萬元當時趙葆錡稱是要入電腦彩券所用,當時趙葆錡供稱要給我新臺幣15萬的佣金,因此開了面額新臺幣60萬元以及5萬元的支票以及本票給我,但是我在發現他將彩券行物品搬走後有至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兌現該三張支票發現都跳票了。」、「(問:總共被詐騙金額多少?)新臺幣壹百萬元。」「(問:趙葆錡所經營之名和彩券行於01月08日至01月29日有無營業?其間你是否有收取到趙葆錡所稱要與你對分之佣金?)01月08日至01月29日期間都有正常營業。我一塊錢都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他所開立的支票已及本票,但是支票已經跳票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問:趙葆錡為何需要跟你借90萬?)趙葆錡跟我說刮刮樂、樂透彩、彩券很好賺。」、「(問:何時借趙葆錡90萬?)很短,不到1個月。」、「(問:從101年1月21日至27日是否跟趙葆錡拿60萬?)是。我跟他說人家金主要回去了,不能借你。」「(問:所以你借趙葆錡90萬,只有借1個月?)不到一個月。」、「(問:之前有無從事彩券買賣?)沒有。我是外行。我在從事茶葉買賣。」、「(問:趙葆錡怎麼騙你?)他跟我說過年是旺季,需要資金。趙葆錡有列印去年度的明細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30-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案發前他有無跟妳借過現金?)就是我要去收1500元的時候他跟我開口,他說過年快到了,101年1月8日。」、「(問:他如何說?)他說過年旺季,他需要資金,要補刮刮樂的貨,他就寫說要跟我分利潤,一人4%,一人一半這樣子,事後我借他。」、「(問:他跟妳說要借多少?)剛開始說50萬元,事後他又跟我說,電腦也要入錢,大樂透的機子也要入錢,不然沒錢沒辦法打單子出來,我說不要,他就說,意思就是開頭做了,後面沒有錢再進來的話,沒有辦法補刮刮樂,過年期間銀行都放假,他說大概差不多要到
100萬元,事後我就想說錢讓他拿去,我有要求他刮刮樂補貨回來要放我家,第一次我有跟他去中國信託批貨。」、「(問:101年1月8日50萬元如何給他的?)我拿現金給他,再與被告一起去批彩券回來,50萬元給他,他有先收,我心裡想不對,貨從我這裡拿走,現金本錢都在他口袋,銷售佣金也在他口袋,他都不分我,他跟我說16日還要再批貨,星期一最後一次,中國信託要放年假了,叫我批貨的那些錢再給他補貨,說過年最後一次要批貨,而且要一大早去排隊,那天我去市場工作,我就沒跟他去了,就由他去批貨,那次1月15日給他35萬元,加上之前1月9日有一個15萬元,再40萬元,合計是90萬元,50萬元是他口頭跟我講,實際上我拿給他是55萬元,1月8日他叫我先幫他準備錢,真正實際拿錢給他是1月9日,1月
9日拿55萬給他,有跟他去文心路的中國信託櫃檯批的,彩券也是他拿去賣。」、「(問:然後1月15日他又跟妳說最後一次了?)101年1月15日星期日,叫我16日要準備錢給他,我13日星期五就準備給他了,錢我是在15日給他的,給了35萬元現金,他自己去批貨,16日他去批貨,批回來他自己賣。」、「(問:何時開始找不到人?)過完年後的,1月27日星期六他還做,我有去收最後一筆10萬,他有寫協議書給我,我就一直去他店裡找他,跟他說你賣了錢要還我,最起碼你本錢要還我,他也答應我說,星期一到星期六到店裡....去收10萬元,每一次都是10萬元,到最後一天1月27日星期五,收完10萬他有口頭上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跟他收10萬了,10萬連續收6天,收到
101年7月27日星期五總共60萬,他跟我說1月30日銀行還要批刮刮樂,銀行開門了,開工了,叫我先不要跟他收,他要我在101年2月3日的星期五再去收10萬元,他就說他要再批刮刮樂不然他沒有錢還我了,我說你全賣完了為什麼還沒有錢還我,他說他要資金,他說因為機子要入錢,我就想我收60萬回來剩30萬,讓他方便好了,2月3日再去收,誰知道隔天星期日我打電話他就不接了。」、「(問:101年2月3日有無收到錢?)沒有,他1月30日就沒有開門了,星期一開工,銀行都開工了,因為他中午還要,他有跟中國信託借一筆代墊金,那一台機子他有借30萬元,台彩的,他如果中午1點沒還,那台機子就會從源頭鎖掉,他錢沒還給銀行,銀行就不給他開機了。」、「(問:妳怎麼知道他那台電腦有跟中國信託借30萬?)事後我有問同行一個朋友在南屯區叫秀專〈音譯〉,他有跟我說機子有5萬就可以,要我不要被騙了,被告有跟我說台彩也有借一筆代墊金,後來我才知道,之後我去找他女朋友,她跟我說他欠銀行還很多信貸的錢,他沒辦法做了,我說好好的為什麼要跑掉,枉費我在幫忙他,我說刮刮樂也賣光光了啊,她說他有欠一些債務,卡債還有信貸,說有4、500萬,我說如果他不做我做,她就說妳也沒辦法做,做的話銀行會來封那台機子,我是為了他,我一直想說,我還拜託到台彩的總經理,總經理說,妳去找趙葆錡出來,那筆錢30萬妳幫他還,我還跟副座說可不可以打折,他說你找趙葆錡出來,如果三個月內簽到就讓妳做,我說可是他女朋友說他欠4、500萬,那我要怎麼辦,他說那這樣沒辦法做。他本身有欠一些債就逃掉了,我也找不到,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掛我電話,後來那個電話就暫停使用了。」、「(問:照妳剛才証述,是他欠中國信託錢,欠台彩錢,所以都被鎖死,就是他想要做也不能做,除非先還這些錢?)對,同行都知道。」、「(問:妳是否知道他這些錢欠多久了?)不知道,之後才一併蹦出來,我才想說我怎麼這麼笨啊,他已經挖東牆補西牆,是個無底洞了,我是好心想幫他,因為我牌也租他1年多,我想說他有店面不會跑。」、「(問:妳在警局稱1月8日借50萬給他,1月9日又第二筆借款50萬給他,跟你今日所述借款的日期跟金額有出入,何者才是正確?)今日所述正確,總共90萬,在警局那時是因為沒找到單子,是他跟我借錢的收據,他有簽名,後來我有找到被告簽收的單據。」、「(問:交錢給被告時,他如何給妳擔保?)他就寫本票還有支票,還有他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問:被告簽發本票和支票做擔保,就是妳在偵查中起訴的支票,為何面額是不相符的?)他是說寫給我擔保,總共有多出25萬,他有影印100年度份的電腦彩券的報表,就是他銷售的佣金,他說2月份過年旺季有33萬,我們一人一半,電腦彩券可以分14萬,刮刮樂的部分有33萬,我們二人也可以分,總共加起來是50萬,我們一人4%,所以他25萬我也25萬,所以差額25萬是預計可得的利潤,25萬也是他自己計算出來的,他是用100年銷售證明作為佐證來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7頁)。再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告訴人陳淑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警卷第4頁),協議書內容略以:「
1.甲方(按即被告)將名禾商行經營的樂透彩券盈(誤載為營)餘(銷售佣金)的一半佣金撥予乙方(按即告訴人陳淑春)(101年一月銷售佣金)4%。2.刮刮樂銷售佣金一半撥予乙方(101年一月9號至101年二月6號銷售佣金)4%。.....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收取款項每日收取金額壹拾萬元整....」等詞,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春確實約定將被告所經營彩券行之樂透彩券及刮刮樂銷售佣金由雙方均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淑春要求提前還款,伊遂於101年1月21日、23日至27日各償還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查上述101年
1月21日、23日至27日分別為星期六、隔週星期一至星期五,此為公眾週知事項,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告訴人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收取款項,則告訴人於各該日每日收取10萬元,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告訴人陳淑春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張(合計金額為115萬元),及被告100年度之銷售證明,該年度2月份之銷售佣金為337620元乙情,有支票影本3張、100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告訴人陳淑春前開證稱為有所依據,應為可信。
(五)復者,發行彩券之機構於每年春節前提供經銷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讓經銷商先行銷售彩券,再於連續假期後第一個銀行營業日給付銷售額度金額,為交易貨款之後付,於
101年核定給被告之春節臨時銷售額度為30萬元,然被告所經營之彩券行因未按時繳納此部分經營公益彩券應繳納之費用,經臺灣彩券發行機構數次通知仍置之不理,於
101年4月份遭取消經銷商資格乙節,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102年度10月15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173-1頁),可知被告並未按時繳納彩券行應繳納之費用30萬元,甚因此遭取消經營資格。而被告於101年之電腦型彩券銷售情形,該月份之銷售金額為3,694,650元,銷售佣金為295,572元,兌獎佣金則為9,271元,被告於101年2月1日,即有2張合計70萬之支票經拒絕往來而退票乙情,亦有被告101年度之銷售證明、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69頁),雖被告於101年度之彩券銷售金額高達3,694,650元,然其於本件開立予告訴人周瑞澤、陳淑春作為擔保之支票均退票未獲兌現,並未能按時繳交應給付予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30萬元銷售費用,其所經營之彩券行最後更無法繼續營業;參以被告於100年度之彩券銷售證明(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於100年度之總銷售佣金高達1,727,860元,如被告於向告訴人3人調取彩券或借貸現金時,為有清償能力,何以致此?況如被告有償還意願,縱其財力出現困境,亦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實情,又何以均使告訴人3人無法與其聯絡?不接告訴人之電話甚避不見面?是足以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周瑞澤、張添誠調取刮刮樂彩券,及向告訴人陳淑春借款時,其經濟能力顯已出現瑕疵,並無清償之能力。被告明知及此,仍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或提供100年度銷售證明之方式,獲取告訴人3人之信任,使告訴人3人均相信被告有償還意願及能力,並因此將刮刮樂彩券或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因本件詐欺所得之財物部分,於告訴人周瑞澤部分,為面額19萬4,000元之刮刮樂彩券,告訴人張添誠部分則為合計21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告訴人陳淑春部分,為尚積欠之現金30萬元。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淑春一直逼債,並要求提前還款,被告所剩無幾,無法開門做生意,告訴人陳淑春並遊說被告彩券行之房東,更換彩券行之大門遙控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2、182頁),然此為告訴人陳淑春所否認,並證稱:
「(問:被告稱是因為妳叫房東把他刮刮樂彩券行的鑰匙擅自換過,導致於他無法進入營業,所以才關門的,對於他的說法妳有何意見?)這點他不能誣告我,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女朋友也跟我說他們不要做了,我還拿5萬元給他女朋友。」、「(問:妳有無叫房東換鑰匙?)我沒有,因為那不關我的事,那是房東的權益,而且房東後也沒租我們,我要去跟他租,他說不要,他腳在痛他要搬到樓下住,之後房東也沒租給我。」、「(問:妳可否說明發覺被告是何時沒有經營的,發現他沒有經營後妳採取什麼步驟,是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星期五他給我延到2月3日,我就先去工作,101年1月28日星期六他還沒說要還我錢,我就沒去注意,到星期日了他也沒開門,我從那裡經過看見門鎖著,以為星期日休息,到了星期一,我工作回來中午了,想說奇怪大門還鎖住,1月30日,不對耶,怎麼今天星期一上班了還鎖住,他不是說要去批刮刮樂,後來我打他手機他掛我電話,我就心慌了,他有寫住址給我,我就去找他,是他女朋友跟他住的地方,我就去找他女朋友,他女朋友就跟我哭訴他夜夜笙歌去酒店,今天才初一就去繼光街喝酒,說他外面有女人,她說10幾年的感情了,我還安慰他女朋友說,妳沒結婚沒名分,也沒辦法對他怎樣,她還跟我說她付出的感情很多,我是受害者還去安慰她,後來他女朋友跟我說,我拜託她找趙葆錡,她說會跟我聯絡,到晚上的時候我下去倒垃圾,他女朋友就來搬東西了,跟她親朋好友開一輛大卡車就來被告的刮刮樂彩券行搬電視、拆冷氣,後來我就請水湳派出所第五分局警員 李宏昆 〈音譯〉先生來現場,隔壁土地公廟是守望相助隊,里長剛好在那裡執勤,他們就有看到了,他女朋友就氣我,以為是我叫里長來的,很沒面子,我說里長在守望相助隊又不是我叫的,我說不要搬東西嘛,要她叫趙葆錡出面,她就要搬,他們是半夜12點來搬的。」、「(問:後來妳有無去接洽這家彩券行?)有,可是沒有電腦沒有用,等到9月時人家北屯機候補才上來。」、「(問:後來妳有無去找過這家店的房東?)沒有,因為我不是持牌者,我也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是被告前開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於96年2月間是否向被害人周瑞澤調了十萬元彩券去賣,又於101年過年時調了二十萬元彩券去賣?)是,但我至101年1月31日因為負債太多,沒有辦法經營而跑掉了....」、「(問:是否明知無力清償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彩券價金,仍向周瑞澤佯稱可以返還而向周瑞澤詐騙?)...當初是生意不好,經營不下去才跑路。」、「(問:為何沒有履行當初跟周瑞澤、張添誠的協議?連成本都沒有還?)負債太多。」、「(問:為何會跑路?)沒有跑路,我本來打算休息,結果陳淑春就報警,說她是股東,房東就同意打開門營業。」、「(問:你所謂的的負債是指?)車貸、信用卡、房貸,約
4、5年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675號卷第29-40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因為私人負債太多,導致無法清償告訴人周瑞澤及張添誠,甚至打算休息不營業,則其辯稱因為告訴人陳淑春催債,致伊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周瑞澤、張添誠云云,並非實在;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於向本件告訴人3人調取彩券或借貸現金時,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縱然屬實,仍僅為其於本件案發後與其女友及告訴人陳淑春關於彩券行經營之糾紛,仍無妨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甚屬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載向告訴人張添誠、陳淑春詐欺部分,即於101年1月17日、21日多次向告訴人張添誠為調取刮刮樂彩券之表示,及於101年1月9日、15日多次向告訴人陳淑春表達借款之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對象分別同為告訴人張添誠、陳淑春,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犯行,其詐欺對象有異,時間亦可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私人負債繁重,並有休息不經營彩券行之打算,彩券行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詐騙告訴人3人,導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可見其並無深切悔意;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
875、876、8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及被告於本件各次之詐欺所得,價值並非一致(以財產之客觀價值言之,告訴人陳淑春所受之損害較告訴人張添誠及周瑞澤為高,告訴人周瑞澤、張添誠部分則尚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各次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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