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美珠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林美珠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5頁),故其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10元,且僅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且因被害人店員當場發現及報警而將之返還,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過鉅,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林美珠於本案中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且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未積極認錯及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