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成
胡垂鸞鄔惠儀馮垂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成、胡垂鸞、鄔惠儀、馮垂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二生肖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志成有公共危險前科、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等賭資非鉅、危害尚非重大,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十二生肖牌2副、現金新臺幣91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