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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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興
李志中陳金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興、李志中、陳金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等賭資非多、危害尚非重大,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現金新臺幣365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分別陳明,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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