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薰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尹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在104年2月27日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無心戒除毒癮、自陷毒癮之害甚烈,兼衡被告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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