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川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及罰金刑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被告於96年間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在其經營之統固優質蛋白企業社內非法製造飼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取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之登記證,竟非法製造魚粉及魚油之飼料添加物,危害國民食用魚肉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且其非法製造期間長達七年,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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