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5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順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催字第22-A1A171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2時許,騎乘ARO-6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與訴外人 劉君 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A1A171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違規事實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處分。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開立104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107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10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上開裁決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104年3月20日北市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及四所述與認定與事實不符。說明三「牽出後起駛左轉重慶南路時」,其實應為起駛後行駛至重慶南路中,臨左側行人穿越道約1公尺時,即出武昌街至重慶南路中發生地點位置有7~8公尺之差,如何是起駛而非行駛。說明四「 朱君 自路旁起駛後並左轉與單行道行駛之對造發生交通事故,在起駛駕駛行為規範內,並無後車與前車之間關係及慢車靠右側行駛之適用」,明顯將發生事實地點位置,錯置於「單行道行駛內」,並故意不區分乙車前漏左右行進方式等要項,至為不當。再參該說明三第2~3行,2車為同轉左(東向南左轉之乙車),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後段「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乙車,即劉君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甲車即原告車輛)先行,才是正規,乙車並非碰撞而是略微觸碰並行後分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與劉君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劉君雙膝受傷、左髖部挫傷、左食指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光碟擷取畫面、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經審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武昌街北側停車格牽出後起駛左轉重慶南路時,左側車身與沿武昌街東向南左轉之電動自行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第9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關光碟、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光碟擷取畫面、車損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22-39頁)附卷可稽。復觀諸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及監視錄影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本案原告將系爭機車自武昌街北側停車格牽出後起駛,欲左轉重慶南路時,左側車身與沿武昌街東向南欲左轉 劉君之 電動自行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勘驗結果:編號1207-2影片。56:52原告將機車牽出機車停車格。56:54原告開始行駛,乙車在其左方,兩輛車均在斑馬線上。56:58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車輛停下。」「編號1207-1影片。56:55原告車輛出現在左上方螢幕。56:56原告車輛靜止在左側第一、第二車道中間。56:57原告車輛往後退,停止在第一車道中間。56:58原告下車。」(本院卷第88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從起駛到路中間都沒有打方向燈,我是準備左轉,但是要到前面的路口比較靠近慢車道的地方轉,紅綠燈及地面上有左向指示的地方轉,我想要走到重慶南路最右側的慢車道再左轉,打算過中線後再左轉,發生事實時我還沒有打方向燈,我覺得交通裁決罰我的法條錯誤。」(本院卷第8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查原告於肇事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供稱:「我車左後方與對方車頭發生擦到,」(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辯稱:「我可以感覺到對方的右前車頭碰到我的左後肘,因為對方有叫,所以我就趕快拉開,有並行一到三秒鐘,撞是程度不同,我認為沒有碰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語,顯見原告所騎乘機車記已起駛,劉君之車輛本已在行進中,原告與劉君車輛併行一段後,卻未遵守「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稱兩輛車子都沒有受損、應該是左方車讓右方車云云。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自停車格駛出,進入重慶南路之前之斑馬線上,即因未顯示方向燈、且在同一道路上原告為右方車、劉君為左方車,其行進方向,即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劉君既為直行車輛,又為左方車,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則行駛,讓內車道、左方車先行。原告辯稱與其未發生碰撞、地點也不在重慶南路上等語,由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輛與劉君車輛係在武昌街口、重慶南路前發生碰撞,原告繼續直行,發覺有狀況後,將車輛暫停,並往後退停止在重慶南路第一車道中間,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地點,並非碰撞地。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的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即無所據,並無礙於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致人受傷事實之認定。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