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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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及罰金,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原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鍑鑫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間,負責人變更為 黃和杰 ,甲○○改任業務經理。雷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益公司)則為鍑鑫公司之舊客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曾向鍑鑫公司採購機器而由甲○○代表鍑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需要中古吹塑機二臺,且不知甲○○已非鍑鑫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又與甲○○聯絡。甲○○明知鍑鑫公司所生產者為新機器而非中古機,而雷益公司該次所需要者為中古機,且伊已非鍑鑫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擅自以鍑鑫公司名義,與雷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益公司)總經理乙○○簽訂二臺中古吹塑機之買賣契約,致乙○○陷於錯誤,依約開立受款人為鍑鑫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甲○○收執,並於次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匯入甲○○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甲○○不但未將該筆交易回報鍑鑫公司,反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鍑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保管但僅限於鍑鑫公司業務使用之鍑鑫公司印章,盜蓋於前揭支票背面,而偽造鍑鑫公司之背書,再持向付款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現,所得款項均中飽私囊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鍑鑫公司及雷益公司。嗣因甲○○並未交付該二臺機器,雷益公司向鍑鑫公司查詢,發現鍑鑫公司對於該筆買賣毫不知情,始知受騙。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甲○○始與鍑鑫公司及雷益公司分別達成和解,約定對二家公司分別賠償七十五萬元,於和解成立時先給付其中二十五萬元,其餘按月分期給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鍑鑫公司負責人黃和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機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一紙、支票正反影本各一紙(發查卷五至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