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乙○○丙○○未○○午○○巳○○辛○○庚○○甲○○○子○○卯○○辰○○寅○○壬○○丑○○癸○○己○○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註:原相對人 楊秋澤 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八九號),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且原審法院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原命得假執行之判決業已不存在,是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楊秋澤之繼承系統表乙份(相對人未○○、巳○○、午○○、辛○○、庚○○、子○○、甲○○○、卯○○、辰○○、寅○○、壬○○、丑○○、癸○○、己○○為楊秋澤之繼承人)、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二十四份(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乙份(註:上開判決書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