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江慧敏 、 王貴敏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三六號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97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336號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20日接獲鈞院96年度票字第16336號裁定准許原告及訴外人江慧敏、王貴敏於9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8月16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住址均非原告所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印章之印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於收受上開裁定後20日內向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亦非由票面記載之發票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江慧敏、王貴敏所填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亦屬無效,原告亦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上所述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上所述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即共同發票人江慧敏和解清償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一件,敘明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因和解並全部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慧敏、王貴敏於93年6月17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8月16日,面額100,000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336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以上訴人確曾因連帶保證訴外人江慧敏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和解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以及系爭本票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而應負票據上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336號民事裁定一份可稽(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即原審卷宗第九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經核應屬無違,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2.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有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增補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主張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江慧敏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查前開92年8月18日之「約定書」、「保證書」及93年6月17日之「增補借據」,經本院民事庭物股以96年12月20日北院隆民物9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經將:「中華商業銀行92.8.18約定書、保證書及93.6.17增補借據原本各1紙;其上『甲○○』簽名筆跡依鉛筆標示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甲○○當庭筆跡原本1紙、
92.11.9借據原本2紙、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原本2本:其上『甲○○』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7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4860號函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該些文件上均非上訴人所為,系爭增補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既均非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字跡為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336號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