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7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夥同 游世偉 (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阿明」、「小中」、「豆花」、「 帥弟 」、「 小龍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之1號之夢工坊檳榔攤後方涼亭,由甲○○持機車大鎖(未扣案)毆打乙○○腹部,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眼眶部、左臉挫傷腫脹瘀血、下腹部挫傷瘀血1022公分、前胸多處挫傷瘀血、右上臂右肘及右前臂挫傷瘀血,頭部挫傷、下唇腫脹等傷害。乙○○被毆受傷後,又與甲○○返回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甲○○仍繼續質問乙○○債務問題,詎至翌日(26日)凌晨1、2時許,甲○○因不滿乙○○之回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所有之扳手毆打乙○○腿部,致乙○○受有左大腿右下部挫傷瘀血、右膝挫傷等傷害。甲○○見乙○○已受傷累累,即命乙○○在其住處睡覺,至26日中午時,乙○○醒來,見甲○○亦在睡覺,即自行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而甲○○於同日稍晚後醒來見乙○○已離去,於同日下午3、4時許,亦至乙○○上址住處找乙○○,適見乙○○及其母親丙○○均在家,即基於恐嚇之犯意,當著丙○○之面,向乙○○嚇稱:「你又跟你母親亂說什麼,我要動你,你母親在,我照樣動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警方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經甲○○之同意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扳手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並曾至告訴人二人住處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打乙○○,伊當天看到乙○○的時候,他就受傷了,他是被別人打的,另伊後來有去乙○○家找乙○○,但伊沒有恐嚇乙○○,伊是有叫乙○○不要亂講話,講這句並不是要恐嚇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5月25日晚間、5月26日凌晨先後有二次毆
打乙○○,致乙○○受傷,及於5月26日下午有在乙○○上址住處恐嚇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5月25日21時許,被告為何打你?)因為當天我媽打電話給他叫我回家,…我媽跟他說只需我一個人回去,不用被告載我,被告要我編出騙我嘛沒有在被告處工作的理由,但是我編出的理由被告都不滿意,被告就叫網咖裡面的豆花等人包含被告共7人,被告用機車大鎖打我,其他人用拳頭打我」、「(97年5月26日2時為何被告又打你?)因為被告叫我去他的住處睡覺,一進門他就問我如何在回去跟我母親拿錢,我跟他說我想不出辦法,他就拿扳手打我2隻腳的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3頁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提示偵15183號第31-34頁筆錄,在97年7月22日你是否有到偵查庭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並為如筆錄所記載的陳述?)有,我都有這樣講,這些都是事實。」、「5月25日晚上9點被打有受傷,整個臉都是血。我有流鼻血,其他有沒有破皮我不知道,身體部分前胸後背有瘀青。」、「「第一次被告打你的時候有何人在現場?)名字的我只知道游世偉,其他都是綽號:阿明、小中、豆花、帥弟、小龍。」、「(提示偵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這張診斷證明書上面所寫的傷,全部都是5月26日被打的傷,還是有些是5月25日被打的傷?)1、2、3、4、7應該是5月25日晚上被打的傷。」、「(5月25日的傷比5月26日的傷嚴重?)是的,因為5月25日他們全部打我壹個。」、「(所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左大腿、右膝的傷,才是5月26日被告單獨打的?)對。5月26日凌晨被告就是拿扳手打我的腿。」、「(5月26日的時候,被告是不是有到你家裡去?)被告一進門很兇對我說,你又跟你媽亂講什麼,你媽在場我照樣打你,後來被告就跟我媽講錢的事情。」、「5月25日晚上9點他們打完我以後,大家都待在網咖,到了晚上11、12二點,被告單獨把我帶回他新店市的住處,我回到他住處已經是二十六號凌晨0時多了,進去以後他先拿扳手威脅我,明天要回去跟媽媽拿錢,叫我要想出壹個辦法,我說我沒有什麼辦法,到了1點多2點的時候,他就用扳手打我大腿,然後就叫我去洗澡、睡覺,我就睡覺,後來我醒來已經是白天我不知道幾點,我發現被告也睡在我的身旁,我就趁他在睡覺的時候,偷偷跑回家,我到家的時候大約中午12點左右,我家沒有人在,下午3點左右媽媽回來,我媽媽看到我全身都是傷,躺在床上,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有跟她說,接著大概4點左右,被告也到我們家來,經過情形我剛才講過了,到了5、6點,被告才走,後來我爸爸做工回家,晚上八、九點我媽媽就叫我爸爸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審判筆錄)。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5月26日下午我回到家,看到告訴人全身都是傷的躺在床上,我問他為何全身都是傷,他說被告拿機車大鎖打他的肚子,而且叫其他人打他……被告在5月26日下午來我家,一進來口氣很差,就對告訴人說你又跟你母親亂說什麼,我要動你,你母親在,我照樣動你等語(見偵卷第74、7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在5月26日下午3、4點的時候有來我家」、「(去你家做什麼?)因為我兒子被他打傷,我想他怎麼還敢來我家,我還是開門讓他進來,看他要說什麼,結果他一進來,口氣很差,對我及我兒子的面說,你又跟你媽亂講什麼,我要動你照樣動你。」、「26日中午我有先接到我兒子的電話,他說他在山下向檳榔攤借電話,如果被告到家裡來找他,就說他不在,我說好然後電話就掛斷了,後來下午兩點多我回到家看到我兒子全身都是傷躺在床上,我就問他你是被誰打的,他就說是被被告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審判筆錄)。⑶再告訴人乙○○於5月26日晚間有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其身體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55頁)。
㈡被告雖不否認5月26日凌晨帶同告訴人返回其租屋處時,告
訴人之身體確實有多處受傷,惟否認為其所毆打,辯稱:伊於97年5月25日晚上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全身是傷,據伊所知告訴人是因為弄斷別人的鏈子才被別人打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之糾紛,多次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曾於97年5月19日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母親丙○○要求以機車抵債未果,遂向丙○○表示要帶同告訴人至工地作工以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附9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熟識之朋友關係,縱有債務糾紛,卻於97年5月25日晚間見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傷勢非輕,不僅未立即使之就醫或讓其返家,竟仍將其帶回住處睡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而告訴人就其於97年5月25日晚間、97年5月26日凌晨如何為被告二度毆打受傷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雖不採為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告訴人所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且無何矛盾瑕疵可指,告訴人若係為他人所毆,何以一再指訴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證自有相當可信性。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自97年
5月25日晚間起至97年5月26日凌晨止,其均與告訴人在一起,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案發前即向告訴人一再催討未果,甚至於97年5月26日下午見告訴人離去返家,竟隨即再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及其母親催討金錢,顯然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催討金錢債務之目的,對告訴人已極度不滿,則於上開時地最有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者即為被告一人而已,被告猶空言否認有本案傷害犯行,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承稱5月26日下午其至告訴人住處時,遭告訴人母親質問為何告訴人會變成這樣子時,其確實因不高興,而對告訴人說你又跟你母親講了什麼東西……你再亂講的話,我如果要動你隨時都可以對你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向本院承稱起訴書所載恐嚇罪部分之事實為實在,其有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為告訴人為上述言詞,本院自不採信。再被告雖否認其所說該些話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被告於97年5月25日晚間、97年5月26日凌晨二度毆打告訴人全身多處成傷,於告訴人返家後仍不罷休,又再至住處繼續催討債務,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說話口氣確實不佳,則在告訴人全身已為被告毆傷之情狀下,被告再以要「動」告訴人之言詞向告訴人嚇稱,顯非只是玩笑話或隨意說說而已,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聞言後當甚為畏懼,亦不在話下,被告猶空言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分別係犯二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就97年5月25日晚間所為傷害犯行,與事實欄所述之多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僅因債務糾紛,竟恣意動手毆手告訴人成傷,且當告訴人母親面仍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扳手1支,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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