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重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其後分別因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10月,甫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6)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袋(驗餘淨重0.30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袋(驗餘淨重0.309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2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其後分別因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10月,甫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五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五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其於本院之供述為認定之基礎,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3個包裝袋內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309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且通常不具收藏之價值,為用後即丟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