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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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丁○○
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李智陽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受其委任,辦理消費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及對保(核對客戶身份、確認簽約之意思表示及簽章之真正)業務,應洽客戶簽具貸款相關契據辦理對保手續,確認借款人、保證人身份暨核對所提供之資料,然其於93年3月間行銷被上訴人之「指數型信用貸款」金融商品時,辦理訴外人 洪勝昌 、 游麗雯 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案中(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身為系爭貸款之介紹人及對保人員,竟未核對連帶保證人游麗雯之身份證件、未確認游麗雯應於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亦未詳實確認游麗雯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致被上訴人誤信游麗雯有同意擔任洪勝昌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貸予洪勝昌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詎料本案之借款人洪勝昌僅攤還本息至93年3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46,106元及自93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游麗雯因否認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造成被上訴人有授信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失計446,106元。游麗雯因遭無權為連帶保證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結,洪勝昌因涉本案偽造文書遭到起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未盡對保人員注意義務所致等情,亦經上訴人於該案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為同時違反被上訴人所定規章而辦理核對借款人之貸款文件及辦理對保工作,亦應負民法第27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之抗辯外,另辯以: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上訴人按時上下班,服
特定勞務,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而非委任費用,擔任基層員工,為公司對外聯絡窗口,無准駁案件之權利,應屬僱傭關係之勞務契約。
㈡上訴人於處理自己事務上並無具體過失:
依被上訴人銀行作業流程標準作業規範「富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可知,作業是先將申請貸款人之申請書交由分行審核,再交由總行審核,總行通過後,再行通知貸款人及保證人前來對保,上訴人受理申請書後,文件尚需往來分行、總行層層關卡,如有重大缺失,怎可能其中人員皆無發現?且申請書上呈後,經評分試算,由被上訴人提供評分試算表可知,申請書最少經過另外二徵信人員及審核人員審查,且依據前開授信罪業規定第三章第五節規定,承辦人員應提授信小組(含徵信組、審核組、審查組長、協理約四人以上)審議,與已分析並作決議,其中第1條更明示:「營業單位經理授權內之案件,應於授信申請書填列之授信小組決議事項呈各級主管,保請單位經理核定」,本案十數人見過申請書,均未見疏失,足證該疏失無法立即可見。上訴人在對保過程中,有要求保證人出示身分證核對,並核對印章及簽名,與處理自己事務上並無具體過失,自不應負單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上訴人有過失,然在經被上訴人層層嚴密審核過程中發
生錯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負擔30%,而被上訴人之基層小職員,上訴人竟要負擔70%,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上訴人無實際損害,無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損害賠償應以實際發生之損害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僅稱未收到繳款,不能證明未來期間債務人均追討不到款項或無法追討,本件貸款並非冒貸,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僅追討半年即放棄,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債權存在期間無法追討之情,被上訴人債權仍然存在,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
三、原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274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消費性金融商品之行銷及對保業務,然上訴人於辦理93年9月間洪勝昌、游麗雯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貸款時,該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中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為「 游麗萍 」,而游麗雯本人亦否認曾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誤信游麗雯有擔任洪勝昌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貸予洪勝昌450,000元,洪勝昌僅攤還本息至93年3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46,106元本金及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及其他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臺北區個金中心有權對保業務專員名冊、借款人洪勝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系爭貸款評分試算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278號卷第7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民法債編中之「委任」契約,為最廣義之勞務契約類型,所有民事勞務契約之相關事宜,皆可自委任之相關規定推論得悉。查上訴人於92年9月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消費性金融商品行銷及對保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就受委任之授信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僅為僱傭契約,上訴人僅應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擔任個人金融部北一區有權對保之業務專員,該類型業務專員之員額有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員名冊影本1份(97年度重簡調字第278號卷附證物1)為憑,可見其處理之授信業務事涉專業,被上訴人在授信部分縱訂有業務處理手冊,然手冊亦僅就作業流程為標準作業規範,無拘束個別業務專員依個案審核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實際受上級指揮監督作業之情形少,有高度屬人及專業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無疑,且無論兩造間存在者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關係,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者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⒉次查,參諸卷附「富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三章
授信作業程序」,可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專員職務,授信作業程序應進行:⑴洽談:客戶申請前之晤談、用途、還款來源等,並協助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⑵受理申請:檢視申請人提出資料是否齊全,並檢視申請書上客戶應記載事項、應簽章處;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徵信人員應就借款人品格、信用、財物等及債權擔保為詳細為調查分析,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辦理徵信,並做成信用調查表;⑷分析審核;⑸核定准駁;⑹通知授信戶:核准案件時,應通知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簽約對保;⑺簽訂契約: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締約等程序(原審卷第48至
55頁),又依該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1章第5節之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亦規範,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份證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等情(原審卷第46至47頁),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查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為授信人員及介紹人,其於授信、核對貸款之相關資料及客戶身份證業務時,未注意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所載之簽名並非「游麗雯」而竟載為「游麗萍」,且借款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游麗雯」之簽名字跡顯與貸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游麗雯」簽名字跡不符等情,有系爭貸款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及貸款契約書各1份(原審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考,復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之游麗雯本人因遭受冒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犯罪,借款人洪勝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可認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提供勞務給付時,確有違反被上訴人授信相關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否則何以層層審核下均
未發現,且對保當日洪勝昌有偕同一名自稱「游麗雯」之女子到場,該女子亦出示游麗雯身份證,上訴人因而誤認該名女子是游麗雯予以對保云云。惟查,游麗雯就系爭貸款部分自始未接觸上訴人,從未接過對保電話,更未於對保現場出面對保,對保當日在場的僅有洪勝昌與上訴人2人等情,業據游麗雯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該案上訴人洪勝昌於偵訊中供述詳實;再觀諸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中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位有肉眼一望即知的明顯違誤,上訴人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事,至為明確,至其他層層審核之各級主管是否亦有疏失,要不影響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是前開抗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回系爭貸款之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受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49年臺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洪勝昌僅攤還本息至93年3月18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46,106元及自93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因游麗雯否認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游麗雯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所以無法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游麗雯清償,顯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未依債之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對借款人洪勝昌有全部債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保行為之疏失,無從對連帶保證人游麗雯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洪勝昌之請求屢經催討均未獲滿足,可見系爭貸款債權之擔保受有減損,向主債務人求償亦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甚明,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足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然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自無庸再審酌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及其他要件。從而,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有前揭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稱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部分皆由上訴人負責聯絡、協助簽約對保,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貸款之徵授信歷程,可知借款人洪勝昌於被上訴人銀行曾分別於93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提出借款申請,第一次93年3月10日之借款申請,在同年月10日至11日為徵信作業,同年月11日授信初核時遭退件,洪勝昌復於同年月12日提出第二次借款申請,同年月15日為徵信作業,雖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授信初核時,遭到退件,然同年月16日再次徵信作業後,同日經授信初核核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徵授信歷程表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二次借款申請後之徵信作業、授信初核等業務,為被上訴人臺北區個金中心承辦人員 陳俊宏 、 蘇嵐馨 等人查核,該等人員就洪勝昌之徵信狀況亦做成評分試算結果表,有前揭徵授信歷程表單及評分試算結果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復參諸商業銀行就「徵信」、「授信」分設兩類型業務,有各自之專責分工人員,徵信人員應就銀行放款為詳實徵信程序之常情,再審酌前開徵授信歷程表單既有其他相關徵信人員參與,該等人員理應仔細查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並審核借款案件之各項資料,文件內容倘有違誤,應即令補正,或否准貸款。而系爭貸款之評分試算結果表上既蓋有被上訴人徵信人員、審核人員之印鑑、日期,該等人員本應發現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之違誤,屬於明顯、一望即知之矛盾文句,然該等人員竟未於徵信程序發現錯誤,亦未進一步瞭解申請表上為何會出現誤載名字之錯誤?是否確有該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是否為他人代為填寫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於徵信作業上亦有疏失。
⒉經審酌系爭貸款中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且其為第一線徵
信人員,就該等相關徵信核對更應注意,及被上訴人徵信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3,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此一過失比例之認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尚無理由。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對保手續之處理,確實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放款未能受償之損害即前述洪勝昌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負賠償之責,然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30%之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2,274元【計算式:446,10670%=312,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