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原告 吳盛隆 訴訟代理人 吳展堂
吳照楠 被告 袁有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275-1、275-3、275-5、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89年間,在系爭275-1、275-3、275-5地號土地上砌磚牆,並於系爭276地號土地上裝設鐵柱、鐵網,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8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有關耕地租用之規定計算後,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4元,故自本件起訴日回溯14年,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4,19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5-1、275-3、275-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磚牆及系爭27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柱、鐵網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買土地之時,曾經申請鑑界,並依照鑑界的結果來圍,伊圍的圍牆都在地界內,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其請求拆除之磚牆、鐵柱、
鐵網等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9-13頁、第39-4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56至6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磚牆、鐵柱、鐵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前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人員將原告請求拆除之磚牆、鐵柱、鐵網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出,套繪於現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上,製作鑑定圖。嗣經該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破損嚴重,復參酌該所保管之地籍複製圖、51年土地複丈圖、該中心保管之160磅地籍藍晒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所有之磚牆、鐵柱、鐵網,均未逾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
1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見卷第66-68頁)。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甚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磚牆、鐵柱、鐵網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自89年間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應認與事實不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有之磚牆、鐵柱、鐵網等地上物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受任何損害,而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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