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王啟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王水 訴訟代理人 饒賢萍 被告 鄭文乾
鄭嘉慶 鄭雅君 鄭世明 陳 鄭秀英 鄭秀味 鄭秀蘭 鄭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一三‧二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二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水共同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二
六、被告王水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七四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乾、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原以原共有人王水、 鄭富元 、 鄭暉宏 、 鄭聰永 、鄭文乾、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足等人為被告,嗣因鄭富元、鄭暉宏、鄭聰永等3人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各47分之1出售予原告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5頁、第200-202頁)。原告乃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鄭富元、鄭暉宏、鄭聰永
3人之訴訟,復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文乾、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擬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主要係由原告與被告王水在其上建屋使用,被告鄭文乾、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足等人(下稱被告鄭文乾等8人)則係使用與同段68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被告鄭文乾等8人之被繼承人 鄭匏 先前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87至694地號土地售予他人建屋時,曾將系爭土地供渠等使用,故前揭687至69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事後即將化糞池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是為維持兩造目前使用現狀,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及參酌被告鄭文乾等8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等情,乃主張分割方案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文乾: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我們8人即鄭匏之繼承人的意思,也想要把8人的持份加起來畫成1塊,繼續共有。
㈢被告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
、鄭足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該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82-184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原告所有之2層水泥磚造房屋1棟,東北側有被告王水所有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1棟,2棟房屋中間有原告與被告王水共有之三合院1棟,系爭土地東北臨3至4米寬之巷道(即同段590地號巷道),並築有圍牆在系爭土地西北側,在圍牆以外,分別有坐落同段688、689、69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3棟逾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88地號上之房屋占用面積最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現況之復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53頁)。而前揭68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鄭文乾等8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㈢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係由原告、被告王
水按其房屋坐落位置,分別取得編號乙、編號甲部分土地,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又其
2人之房屋均有利用編號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連接東北側巷道對外出入之需求,是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並考量共有人居住通行所需,編號丙之共用道路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水依序按8126/10000、1874/1000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俾使其換算面積分別加總編號乙、編號甲部分之面積後,得與原告、被告王水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當。至被告鄭文乾等8人應有部分均各為72/9024,換算面積僅各約7.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北側面臨之巷道寬度約3至4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面積狹小基地」,於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時,係指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是如被告鄭文乾等8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7.
3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土地面積即未達36平方公尺,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供建築之用,對其等甚為不利,亦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而經審酌編號丁部分土地東北側臨巷道,西北側與被告鄭文乾等8人共有之688地號土地相鄰,並有其共有之房屋坐落於上,被告鄭文乾亦當庭表示伊與鄭匏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故為避免前述對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產生,並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認有將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鄭文乾等8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日後其等可將之與68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共同開發,或相互轉讓應有部分,使土地集中於1人,或協議整筆出售,亦為對全體均有利之方式。綜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均受原物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王水│41/94│├──┼─────┼───────────┤│02│王啟源│47/94│├──┼─────┼───────────┤│03│鄭文乾│72/9024│├──┼─────┼───────────┤│04│鄭嘉慶│72/9024│├──┼─────┼───────────┤│05│鄭雅君│72/9024│├──┼─────┼───────────┤│06│鄭世明│72/9024│├──┼─────┼───────────┤│07│陳鄭秀英│72/9024│├──┼─────┼───────────┤│08│鄭秀味│72/9024│├──┼─────┼───────────┤│09│鄭秀蘭│72/9024│├──┼─────┼───────────┤│10│鄭足│72/9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