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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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起變更為丙○○,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志鴻莊金城 之名義,於民國93年3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面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9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及張志鴻、莊金城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其上之印文非真正,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金城購買遊覽車靠行上訴人名下,並經康和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貸款,莊金城、張志鴻及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莊金城借貸之前開借款,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878,71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所提出與莊金城簽訂之靠行合約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立約書人、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兩者印跡、形體均屬相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張志鴻、莊金城於93年3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16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張志鴻、莊金城之名義,發票日為93年
3月23日,票面金額2,16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或康和租賃公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269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莊金城於93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莊金城向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XX-255號遊覽車靠行於上訴人名下。㈢莊金城、張志鴻於93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莊金城、張志鴻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且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所借貸之款項則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至漢妮公司。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伊之印文部分為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述析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伊之印文部分係偽造,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部分印文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金城向漢妮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XX-255號遊覽車靠行於上訴人名下,並經康和公司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莊金城乃邀同張志鴻、上訴人為借款人,均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清償債務之責,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莊金城證稱:伊向漢妮公司購買遊覽車,由漢妮公司與康和租賃公司的李先生辦理,漢妮公司幫伊找靠行在上訴人名下,靠行合約書及借款契約書、本票上面是伊簽名蓋章的,上訴人的章在伊簽名時還沒有蓋上,上訴人有同意我靠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及證人張志鴻證稱:伊確實在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蓋章簽名,伊簽名時上訴人的章有沒有蓋,伊已經不記得了,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是在漢妮公司寫的,是康和公司的業務員幫伊蓋的等語(見同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對保本件貸款之職員 李順源 證稱:莊金城買車要向康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莊金城靠行在上訴人公司,當時康和公司幫被上訴人招攬貸款及送件,康和公司通知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已審核通過,所以我就去大直上訴人營業處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保。我拿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確認書、本票、授權書、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蓋大小章,上開文書上的大小章是負責人交給我蓋的,蓋章的時候莊金城的部分都已經簽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均屬相符,復有靠行合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6頁),應堪信為真實。再參諸證人李順源直指其前往對保之地點位於大直,並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感到面熟等語,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公司於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設立大直營業所(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乙情,益徵李順源應係親自前往上訴人大直營業所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辦理對保手續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憑採。
㈢末查,上訴人自承與莊金城簽訂靠行合約書,然經原審比對
靠行合約書原本上「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本票上發票人「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兩者之印跡、形體均屬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開印文經本院以內眼辯識結果,兩者之印文大小、筆劃勾勒特徵及結構位置並無不同,足認為係以同一印章所先後蓋用之印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顯見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無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3月23日、面額21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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