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000○00號6相對人乙○○(嗣於112年9月30日歿)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乙○○已於112年9月30日死亡,甲○○則多年來都在外地,長期未探視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撫養,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任親權人,準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貳、相對人甲○○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為證,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相對人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已死亡)在卷可參,相對人甲○○則經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行使親權態度消極,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相對人甲○○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順序,聲請人應在本件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後,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