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香菸摻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雖陳稱希望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因為其要結婚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02頁)。然而,觀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說明係因被告另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36209、37152號,見毒偵卷第115-119頁),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見毒偵卷第95頁),方未給予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堪認檢察官上開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