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文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分別經裁定、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10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件:受刑人黃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5日拘役55日(共2罪)犯罪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第1644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第1644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9月21日備註1.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2.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第16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確定。3.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更正如本附表編號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