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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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郭治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自用小客貨車1台」後補充「(價值新臺幣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中「 陳德 昌」更正為「 陳憲德 」,且證據部分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治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於本件再為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車輛(見卷附贓物領據),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74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45號被告郭治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陳憲德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得逞。嗣郭治輝於翌(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扣得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治輝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代步使用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 陳德昌 警詢中│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陳德│││之證述│昌之母 陳李菊 所有,平時由陳德昌使用之事實││││。│├──┼────────────┼────────────────────┤│3│扣案鑰匙1支│證明扣案鑰匙係郭治輝為警查獲時,於郭治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所扣得之事實。│├──┼────────────┼────────────────────┤│4│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證明郭治輝為警查獲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料報表列印頁、贓物領據│1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陳李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