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繼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伍柒壹貳公克、總淨重零點貳參 伍陸 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參肆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繼祿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公廁,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針筒1支」後應補充:「手機1支」;最末行「嗎啡」應更正為「鴉片類(可待因、嗎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通聯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7至22頁、第47頁、第61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2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712公克、總淨重0.2356公克、驗餘總淨重0.234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毒偵卷第83頁),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楊繼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楊繼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上開二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712公克、總淨重0.2356公克、驗後餘重0.2344公克)及針筒1支,復採集楊繼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繼祿於警詢及偵查│1.自承於上開時、地,為│││中之供述│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2.自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一級毒品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告書、照片8張、查獲涉│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1份│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