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第8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捌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萬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就上開㈢所示之罪減刑,並與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㈤、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16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空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2.84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萬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4月23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
106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8日、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2.8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玻璃球1顆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2.8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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