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本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係綽號「阿樂」之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係以新臺幣1000元向「阿樂」購買1公克,在他居所處樓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向他買,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代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287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查無相關資料足以繼續追查,而未查獲毒品來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偵訊證述向「 柯丁 」即 柯良靜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 柯良靜業 經警方鎖定偵辦而循線查獲被告,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9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3月6日確定),此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287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9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等吸食器係以塑膠瓶與玻璃球連結凹折塑膠管製成,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足憑,顯見該等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