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皓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林皓翊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第28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林皓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82號被告林皓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翊(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經撤銷,於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
(三)之應執行刑1年3月、(四)與(五)之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0年5月3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8時5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8月10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皓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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