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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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
444號、第18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器具破壞該餐坊鐵門門鎖」補充更正為「以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破壞該餐坊鐵門門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毀壞「迎新餐坊」鐵門上之門鎖再進入該餐坊之方式行竊,而該門鎖係已構成鐵門之一部分之鎖,非附加於門外乙情,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毀壞門鎖入內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木棍揮打騎樓監視器致
令不堪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不詳器具破壞「迎新餐坊」鐵門門鎖入內行竊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揭
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
悔改,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李秋 宏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李秋宏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迄今僅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4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87頁),另參酌告訴人念 小蘭 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清潔工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念小蘭,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揮打騎樓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
,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一│小高粱酒│24瓶│單價200元│├──┼──────┼────┼─────────┤│二│白大高粱酒│2瓶│單價500元│├──┼──────┼────┼─────────┤│三│紅大高粱酒│2瓶│單價600元│├──┼──────┼────┼─────────┤│四│任高利達酒│10瓶│單價380元│├──┼──────┼────┼─────────┤│五│約翰12年酒│5瓶│單價600元│├──┼──────┼────┼─────────┤│六│白蘇格登酒│8瓶│單價1000元│├──┼──────┼────┼─────────┤│七│黃蘇格登酒│8瓶│單價850元│├──┼──────┼────┼─────────┤│八│藍鷹酒│4瓶│單價750元│├──┼──────┼────┼─────────┤│九│麥卡倫酒│2瓶│單價1300元│├──┼──────┼────┼─────────┤│十│紅酒│3瓶│單價500元│├──┼──────┼────┼─────────┤│十一│ 勞德 酒│2瓶│單價750元│├──┼──────┼────┼─────────┤│十二│百齡潭酒│1瓶│單價800元│├──┼──────┼────┼─────────┤│合計││71瓶│3萬8000元│├──┼──────┼────┼─────────┤│十三│卡拉OK主機│2臺│5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44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8號被告吳建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06年7月2日8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木棍一支,揮打破壞李秋宏所有、裝設於上址騎樓之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9日1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B1迎新餐坊,以不詳器具破壞該餐坊鐵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小高粱酒(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24瓶、白大高粱酒(單價500元)2瓶、紅大高粱酒(單價600元)2瓶、任高利達酒(單價380元)10瓶、約翰12年酒(單價600元)5瓶、白蘇格登酒(單價1000元)8瓶、黃蘇格登酒(單價850元)8瓶、藍鷹酒(單價750元)4瓶、麥卡倫酒(單價1300元)2瓶、紅酒(單價500元)3瓶、勞德酒(單價750元)2瓶、百齡潭酒(
800元)1瓶(共計71瓶酒,價值3萬8000元)、卡拉OK主機2台(價值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李秋宏發覺監視器遭毀損、念小蘭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宏、念小蘭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德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秋宏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遭被告││││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念小蘭之證述│告訴人經營之餐坊遭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71瓶││││酒及卡拉OK主機2台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被告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李秋│││面、監視器毀損照片│宏所有之監視器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被告破壞告訴人念小蘭經營│││面│之餐坊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71瓶酒及2卡拉OK主││││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德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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