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函捷(原名黎玥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函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函捷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在Instagram社群網路上販賣減肥保健食品而結識 莊雅竹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雅竹佯稱:欲邀莊雅竹投資入股共同販賣減肥食品,並可從中分紅獲利云云,致莊雅竹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黎函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其後,黎函捷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間,由LINE向莊雅竹佯稱:欲成為大股東需再匯款6萬元云云,致莊雅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6日如數匯款至黎函捷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黎函捷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莊雅竹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黎函捷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函 捷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莊雅竹所匯之款項共9萬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依其性質及相關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買賣保健食品,被告依約交付保健食品,告訴人交付價金,雙方交易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兩者之間顯係屬民事之買賣關係,被告並無以邀約投資為詐術手段,藉以詐取財物,又退萬步言,縱然有邀告訴人投資,至有要邀約入股一事,或此邀約係由何人所為,至多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告訴人所指摘已交付之3萬元、6萬元實屬「購買保健食品」之貨款,此至多僅為民事買賣契約之糾紛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Instagram頁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第15至32、39、41、53至61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5至99頁),且被告黎函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莊雅竹所匯款項共9萬元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間有上Instagram社群網站,認識帳號VAF.P的網友,並加入該網友的Line帳號,她向伊推銷減肥保健食品,伊於是就向該名網友購買新台幣2萬元6個月份的減肥保健食品,該網友於104年8月間於網站上問伊要不要成為股東,伊答應後對方要伊匯款3萬元,於是伊於104年8月28日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台中商銀和美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的帳戶,後來她又告知伊如果要成為大股東需要再匯6萬元,於是伊又在104年9月16日至同一銀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的帳戶,後來因該網友又說如果伊要成為大股東需要連續匯10次6萬元,伊發覺有異,警覺受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會匯款給被告的原因是投資入股;被告那時候告訴伊說入會會有分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節錄如下:「被告:最低五萬,小股三萬。
告訴人:如果要入股任何時候都可以跟你說嗎?被告:建議提前因為入股人有限。
告訴人:好的我了解。
被告:有想要入基本股(5w)或小股(3w)都能跟我講大股是6萬起-不限。有提前說能分期付。
告訴人:那分錢怎麼分?被告:入股後淨賺平分,所以我不會入很多人、再依照股別加薪。
上幾個月有入股的平均不分股別都有6萬」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你今天如果來的及匯款今天有500入股金。明天中午前唷統一對帳。幫你跟會計講了。
告訴人:好呦!謝謝你啊。我匯款了呦!後4碼9111。3萬。」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如果你這個月是投六萬下個月15會發最少0000-00000。不包括加獎勵金。哈哈。
告訴人:我之前有投3萬有加進去嗎?」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57頁);「告訴人:分紅有匯了嗎?被告:會計會匯。」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故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投資入股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共9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因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不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9萬元,為其不法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