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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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關於被告王景輝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6至17行所載「於107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之24小時之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1頁、第54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l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7年1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5頁),可見該殘渣袋內確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且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殘渣袋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認扣案之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實已不可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針筒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王景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輝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之24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其安全帽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1包,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景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自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殘│││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渣袋,內容物為含有第一級│││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之事實(微量無法秤重)。│││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尿液檢體編號:117945│││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號為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實。│││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案施用毒品案件。│└──┴───────────┴────────────┘
三、核被告王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透明夾鏈袋1只,因毒品已無法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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