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佳慶 即 林煌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查無此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林佳慶即林煌章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路00號,經其查訪結果,據相對人林佳慶即林煌章表示其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及雲林縣○○市○○路000號,因工作需求會於兩處住址來回居住,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593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林佳慶即林煌章既居住於上開地址,即不得僅憑對該戶籍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而認定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