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思亮 相對人 張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54,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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